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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合同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16日被抓获,同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X,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X在陕西华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一辆桑塔纳轿车,以x元将车抵押给狄某,将赃款挥霍。被告人张X还于同年6月、7月将张X健(另案处理)在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的两辆小轿车以x元抵押给狄某,将赃款挥霍。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放弃辩护权利。

辩护人的意见是,1、张X只实施了骗租桑塔纳轿车的行为,抵押另两辆轿车是受张X健指使。2、被告人亲属与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退赔x元,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抓获,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6月19日,被告人张X在张X健带领、介绍下,到位于灞桥区X路的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一辆价值x元的陕x号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当日张X将该车以x元抵押给狄某,将抵押款赌博挥霍。

二、2009年6月9日,张X健(另案处理)假冒冯某的身份,持冯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到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一辆价值x元的陕x号别克牌小轿车,后被告人张X将该车以x元抵押给狄某,将抵押款赌博挥霍。

三、2009年7月2日,张X健又持冯某身份证及驾驶证,到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一辆价值x元的陕x号长城牌小轿车,后被告人张X将该车以x元抵押给狄某,将抵押款赌博挥霍。

本案的证据有:

1、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高根明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6月9日一个持冯某身份证、驾驶证的小伙租赁其公司一辆陕x号别克小轿车,当日付租金1000元,后又陆续付了3000元租金。6月19日该小伙带一个叫张X的小伙又租了一辆陕x号黑色桑塔纳3000型轿车,付租金2800元。7月2日,持冯某身份证的小伙又租了一辆陕x号长城小轿车,付了500元租金。7月16日冯某未按约定付租金,车载GPS也失去信号,公司就派人按车辆定位到眉县查找,才得知三辆车均被抵押给狄某。

2、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该公司具有汽车租赁资质。

3、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三辆车被自称冯某及张X的人租走。

4、涉案的三辆小轿车购车发票及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X号、X号价格鉴定书可证明涉案车辆的价值。

5、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16日下午,公安人员巡逻发现被告人张X形迹可疑,带回进一步调查,该张供述了骗租他人车辆的事实,经网上比对,确系网上在逃人员,遂将其抓获。

6、辨认笔录证明,经高根明辨认,张X健系从其公司持冯某身份证租赁陕x号别克牌小轿车和陕x号长城牌小轿车的男子;张X系租赁陕x号桑塔纳轿车的男子。

7、周至县楼观派出所、富仁派出所证明,张X系吸毒人员,张X健于2008年12月诈骗同村村民张引良一辆卡车。

8、证人丁某证言及高XX提供的收条证明,其公司与狄某一方协商,以x元将三辆车赎回。

9、证人狄某证言证明,2009年6、7月份,一个叫“东子”的眉县人介绍说张X以车抵押向他借钱,张X先后把三辆车抵押,他三次分别给张x元、x元、x元,张X给他打了借条,但一直未还钱赎车。后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将车赎回。辨认笔录证明,狄某辨认出张X系向他以车抵押借款的男子。狄某提供的借条亦证明了向张X出借钱款的数额。

10、证人冯某证言证明,他未从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过车辆。其老乡张X健曾借用过他的身份证及驾驶证。

11、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因“胖娃”与租赁公司的人熟悉,他与张X、“胖娃”到纺织城给张X租了一辆桑塔纳小车,后张X赌博输了钱,把车抵押了。后“胖娃”租了一辆长城小汽车,让张X抵押后,张X把钱给了“胖娃”,他还听“胖娃”说张X没把钱全给“胖娃”,听“胖娃”说张X还抵押了一辆别克小汽车。王某还证明,2009年6月至8月,他与张X、“胖娃”经常见面。经王某辨认,“胖娃”即张X健。

12、证人田某证言证明,她是张X妻子,张X经常与王某、张X健一起吸毒、赌博。

13、张X健证言证明,2009年6月9日他持冯某的身份证、驾驶证从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租赁一辆别克牌小轿车,同月19日,他还帮张X到该公司租赁一辆桑塔纳小轿车,过了几天他没见张X开车,他问张X,张说车被亲戚借走,张X又借他租的别克车,之后又让他再帮忙租辆车,他租回长城小轿车用了几天,张X说朋友结婚,把车借走了,之后他便找不到张X。7月中旬,租赁公司的人打电话说在眉县找到车,问咋回事,他联系不到张X,问张X的朋友才知道张X赌博输了钱,别人把三辆车扣了。张X健还供述,2008年年底,他将别人的一辆卡车卖了钱,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尚未处理。

14、被告人张X供述证明,2009年6月中旬,他与张X健、王某元到灞桥区纺织城的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经张X健介绍,他租赁了一辆桑塔纳3000型小轿车,后因赌博输了钱,经一个叫“东子”的人介绍,他把车以x元抵押给狄某。过了几天,张X健让他把车开回华东汽租第一分公司保养,因没钱赎车,他告诉张将车抵押了,保证尽快赎车。又过了几天,张X健让他帮忙先后把二辆小轿车抵押给狄某,钱给了张X健。张X健也吸毒,经常参与赌博。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张X健供称车辆系张X私自抵押一节,与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人张X的供述不符,结合张X健曾私自出售他人车辆的前科表现,该供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张X将租赁车辆向狄某抵押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和他人财产所有权,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辩护人关于张X受张X健指使抵押别克及长城轿车的意见,经查,张X明知涉案车辆系租赁他人之车,张X健将抵押款项用于非法活动,在车辆无力赎回的情况下,仍将车辆抵押给他人,足以反映其非法占有之目的,与张X健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其亲属协助下已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6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彭海英

人民陪审员翟跟彦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吕敬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某、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某、货某、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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