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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略)x,家住(略),农民。2011年10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杨陵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杨陵区看守所。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李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胡某甲因琐事与被告人胡某甲母亲和女朋友发生口角并推搡,胡某甲得知后于当日20时40分许,来到胡某甲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胡某甲腹部捅了一刀后逃跑。经鉴定胡某甲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胡某乙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现将被告人胡某甲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裁判。建议:对被告人胡某甲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胡某甲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指控其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0日左右,被告人胡某甲家养的狗将被害人胡某乙儿子咬伤,双方因为300元的医疗费没有协商好。2011年8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胡某甲及其妻因医疗费的事一起到胡某甲家论理,当时胡某甲不在家,胡某甲及其妻与胡某乙母亲及女朋友双方发生口角,胡某甲昌推了胡某甲涛女朋友一下,后胡某甲及其妻便离开了胡某甲家。胡某甲得知后便于当日20时40分许,来到胡某甲家门口,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在胡某甲腹部捅了一刀后逃离现场。后胡某甲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穿透伤;2、急性弥漫性腹膜炎,住院治疗13天,医药花费x元。经鉴定胡某甲损伤程度属重伤。

另查明,2011年12月10日由本村X组主持调解,被告人胡某甲与被害人胡某甲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胡某甲给付被害人胡某甲赔偿款x元,且已履行;被害人胡某甲对被告人胡某乙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胡某乙供述,被害人胡某乙陈述,证人许某、胡某甲、耿某、胡某乙证言,杨公鉴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李台街道办胡某甲底村村委会的申请、调解民事部分意见书、谅解书,及法庭审理笔录可以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胡某甲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构成故意伤害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胡某甲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陵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萌

审判员魏某

人民陪审员曹凯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叱干向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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