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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冯某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秀、余某、余某、余某珠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秀、余某、余某、余某珠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书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19时1许,被告人冯某驾驶豫x号面包车沿光山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豫南公路X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余某×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冯某立即报警并在现某等候处理。余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余某×的亲属达成如下协议:冯某一次性某偿被害人余某×的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包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赔偿被害人余某×亲属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的亲属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冯某。后被害人余某×的亲属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冯某取得了被害人余某×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邓某、余某、范××的证言、光山县公安机关出具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检验技术报告等证据证实,有关民事赔偿部分有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某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某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性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某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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