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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杨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杨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至9月,被告人董某、杨某、和袁建付(另案处理)先后三次到安阳县X村东后湾盗窃矿石共计9.32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4398元。其中第三次伙同张云飞、袁新翠、牛翠平(三人已判决)盗窃时被失主发现,张云飞、袁新翠、牛翠平被当场抓获,被盗矿石经称某4.59吨,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矿石价值2548元。被盗赃物4.59吨矿石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杨某均于2011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杨某在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另有被盗失主牛×生陈述证实、证人袁×付、袁×翠、牛×平、张×飞、袁×、郭×香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证明、投案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称某、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杨某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被盗赃物已被部分追回,退还失主,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冀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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