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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李XX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铜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因涉嫌抢夺罪,于2011年7月22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李XX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守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X、李XX与田XX、焦X、焦XX(均另案处理),于2011年7月1日15时许驾驶轿车从铜川到西安卖笔记本电脑。途中,被告人张X提出若电脑卖不掉就在西安抢人,他人均表示同意。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X、李XX等五人来到本市鱼化寨外事学院处,因电脑未卖成,后又在附近“喜洋洋”招待所商量抢人一事。当日晚21时许,被告人张X驾车载被告人李XX及田XX、焦X、焦XX来到本市X区北二环立交桥下东北角附近,见被害人王XX及其姐王XX由东向西步行此处,被告人李XX遂下车尾随二人,趁王XX不备,将王XX挎包抢走。包内有诺基亚E72i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00元)一部及现金十余元。破案后,被抢手机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西安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领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张X、李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李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抢夺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X、李XX犯抢夺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张X、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宋春芳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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