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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颜XX与被告颜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颜XX,女,茶陵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X镇X街X组,一般代理。

被告颜XX(曾用名颜XX),男,茶陵县人。

原告颜XX与被告颜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到庭,被告颜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XX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就认识,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1990年8月5日双方在XX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颜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颜XX。婚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愈加恶化。被告对家庭和小孩漠不关心,双方无法继续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夫妻感情并未有任何改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于1990年8月5日在XX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

2、常住人口登记卡4张,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身份情况。

3、调解协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起诉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被告作出相应保证。

4、被告亲笔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开庭当天,被告向原告写下了保证书。

被告颜XX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从小就认识,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确定了恋爱关系,1990年8月5日双方在XX县X镇政府登记结婚,未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颜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颜XX。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重男轻女,对家庭及子女缺乏关心,加剧了家庭及夫妻矛盾。2009年9月份开始,原、被告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与2011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但原、被告夫妻关系至今没有任何改善,双方仍没有共同生活,原告遂于2012年1月12日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婚生子颜XX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颜XX生活至成年。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家庭和婚姻应是很美满的,但被告在夫妻感情出现危机的情况下不能正确面对,只是一味的逃避。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这本是被告改善夫妻关系的一个好机会,但被告并没有以此契机增进夫妻感情,化解夫妻矛盾。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其离婚的决心,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颜XX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原告生活,对此本院予以尊重,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是其对权利的处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颜XX与被告颜XX离婚;

二、婚生子颜XX随原告颜XX生活至成年,抚养费由原告独自承担,婚生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谭琴意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贺杨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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