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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庞利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X村其朋友郑××的租房处,趁被害人郑××睡觉之机,从郑××口袋内盗走现金1120元。另查明,2009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郑彭不在室内之机,盗走郑××现金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还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的陈述、被告人户籍证明、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伟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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