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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伍澎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森田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杨经初字第1269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杨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伍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县X镇强民经济城。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机,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森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村X号甲。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晨波,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伍澎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森田商贸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机、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王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伍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5月原、被告达成合资经营宁平大厦意向,原告招聘了有关工作人员,并委托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公司”)进行设计。嗣后被告要求终止合资意向,致使设计合同终止,原告按中止设计合同协议应向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应向设计公司支付的违约金10万元、工作人员工资(略)元,共计赔偿原告毁约损失(略)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上海森田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意向书并非协议,对被告无约束力,且原告委托设计公司设计及聘用有关工作人员超越了意向书内容,后果由原告负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合资经营宁平大厦意向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原、被告投资参股,组建合资企业,在签署意向书后一个半月内,被告抓紧编写合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告抓紧办理项目评估和申报决策等工作,尽早与被告签订合资协议”。同年6月26日,被告以原告资质不具备合作条件,企业负责人不符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法定代表人资某的条款规定及其在合资企业中担任董事、总经理等职务的资格规定为由致函原告,通知终止与原告合作意向。同年7月原告以被告毁约造成了原告应向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及支付其工作人员工资(略)元损失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意向书仅表明双方合作意向,并非合资协议,该意向书对双方权利义务亦未作明确约定,故原告以被告要求终止合作意向造成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法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伍澎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沈某强

一九九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陈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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