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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及第三人王某行政处罚决定纠纷申诉复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永军,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分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宋某、李某,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干警。

原审第三人王某。

申请再审人何某某与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及第三人王某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于

2009年5月27日作出(2009)信Im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何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2月20日,何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发地点属“道路”范畴错误。事发地点是高新驾校办公楼后的练车场地内,不是公用通道,否则,包括王某在内的任何某校工作人员都无权阻拦在公用通道上行驶的车辆;驾校练车场,是经有关部门批准专供驾校学员练习学车的场地,其里面不可能存在公用通道。2、申请人系高新驾校正式学员,又在特定的练车场地练车,其练车行为有别于一般意义的“无证驾驶”,再说驾校事前并没有明确禁止用外来车辆练车,申请人练习时教练并未制止或反对,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行为“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错误”。3、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告知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4、受理本案事故的Im河区勤务大队属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管,与被申请人并无关系,被申请人作为本案的行政处罚主体不合法。请求再审撤销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2009)信Im行初字

第X号行政判决和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信Im公(交)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答辩称,1、事发地点属于“道路”的范畴,申请人事发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其对申请人作出的信Im公(交)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作出的信Im公(交)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3、答辩人是申请人何某某案件的管辖机关,其行政处罚主体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何某某再审申请,切实保障公安机关依法行政。

原审第三人王某口头答辩称,同意被申请人信阳市公安局Im河分局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何某某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蔡某莉

审判员汤文祥

审判员邰本海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瑞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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