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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被告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被告孙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在株洲打工时相识,2007年4月23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女孩,取名黄某1。小孩出生后不久,原、被告出外打工,婚生女一直由原告父母带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被告嫌弃原告家庭条件不好,离家外出打工二年多没有回来,无法联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独自负担抚养费用。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存根,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的事实。

3、婚生女黄某琪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与原、被告的关系。4、茶陵县X村X组的证明,平水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被告于2009年正月离家出走一直未归,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孙某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孙某虽没有到庭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证明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吻合,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举证,并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被告在株洲打工时相识,10月份确定恋爱关系,2007年4月23日双方共同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随后被告落户原告家,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生一女孩,取名黄某1。2008年原、被告去外打工。同年年底,原、被告回家过春节,被告与原告母亲为婚生女买衣服的事发生口角。2009年2月被告趁原告全家去访亲拜友时,收拾自己的衣物离家。原告多方查找均不知被告在何地务工、生活,只在2011年7月接到被告电话,双方协商离婚无果,而后原告再次与被告失去联系。婚生女一直随原告生活。2011年11月原告起诉法院,以被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但婚后被告与原告家人发生争执就独自离家,系不理智的冲动行为。被告离家后不与原告联系,也不关心婚生女的行为,已表明了其对婚姻的消极态度。现在原、被告分开已达二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虽分居后俩人有过联系一次,但也是为了离婚的事由,可侧面证明被告有离婚的想法。原告起诉坚持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随哪方生活的问题,现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子只能随原告生活,原告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依法也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黄某1随原告黄某生活,原告自愿单独负担其生活教育费用至婚生子成年时止。婚生子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被告对子女享有探望权,监护人一方应予协助不得随意阻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胡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邓嫣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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