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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行与被告某某杰厂、某某龙厂、姚某、邵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行。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银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该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韩某,该银行职员。

被告:某某杰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姚某,该厂厂长。

被告:某某龙厂。住所地:(略)。

代表人:陆某,该厂厂长。

被告:姚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某某厂业主,住(略)。

原告某某行为与被告某某杰厂、某某龙厂、姚某、邵某某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某独任审判。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某某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某某杰厂、某某龙厂及姚某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行的委托代理人程某、韩某,被告某某杰厂的代表人兼被告姚某、某某龙厂的代表人陆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行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告下属塘溪支行分别与被告某某龙厂、被告姚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某某龙厂、姚某自愿为被告某某杰厂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融资期限内向原告在最高额度为x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杰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利息按月付清,利随本清;如被告某某杰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当期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30日。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某某杰厂未按约归还本金,且自2011年4月21日起开始欠息,被告某某龙厂、姚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某某杰厂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支付利息6607.40元(暂算至2011年7月20日,要求利息按约支付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某某龙厂、姚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某某杰厂答辩称:向原告下属塘溪支行借款及目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属实,利息支付至2011年4月份,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与原告协商分期还款。

被告某某龙厂答辩称:对被告某某杰厂向塘溪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实,但认为该笔贷款另一担保人邵某某字系被告姚某代签,故担保合同无效,其担保责任也可免除。

被告姚某答辩称:对被告某某杰厂向塘溪支行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实。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龙厂、姚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下属塘溪支行与某某龙厂、姚某就涉诉借款存在连带保证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杰厂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塘溪支行与被告某某杰厂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塘溪支行在2010年8月3日向被告某某杰厂发放借款x元及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4.利息清单四份,用以证明被告某某杰厂尚欠原告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的利息6607.40元的事实;

5.民事调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某某杰厂在借款期限内拖欠借款利息原告曾向本院起诉,后原告、三被告及案外人邵某某成调解的事实。

被告某某杰厂、某某龙厂及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笔借款的另一担保人邵某某字系被告姚某代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某能相互印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虽提出另一担保人邵某某名虚假,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案外人邵某某起初作为本案被告时亦未应诉答辩,现原告已申请撤回对被告邵某某起诉,故该签名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三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7月13日,塘溪支行分别与被告某某龙厂、被告姚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被告某某龙厂、姚某自愿为被告某某杰厂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止的融资期限内向原告在最高额度为x元的所有融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0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某某杰厂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某某杰厂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8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止,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利率采浮动利率,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利随本清;如被告某某杰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x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当期月利率为6.6375‰,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30日。《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因被告某某杰厂拖欠原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2011)甬鄞商初字第X号〕,该案于2011年3月4日经本院调解,被告某某杰厂同意支付原告2011年3月4日前结欠利息x.21元,被告某某龙厂、姚某自愿对上述欠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借款合同继续履行。此后,被告某某杰厂按约履行了调解协议,但自2011年4月21日再次拖欠利息不付,借款到期后亦未按期还款,被告某某龙厂、姚某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塘溪支行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塘溪支行已依约向被告某某杰厂提供贷款,被告某某杰厂理应按期还款付息。现被告某某杰厂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塘溪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某某杰厂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塘溪支行的法人机构,有权在被告某某杰厂不履行其义务时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杰厂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某某龙厂、姚某承认为涉诉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是实,但被告某某龙厂辩称因另一担保人邵某某字虚假,故担保协议无效。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提供证据证明邵某某字不实,该辩称无事实依据,且各担保人与塘溪支行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相互独立,邵某某塘溪支行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生效并不影响其他担保的效力,故本院对被告某某龙厂的辩称不予采信。本案虽有多个担保人,但担保合同并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杰厂返还原告某某行借款x元,支付2011年4月21日起至2011年7月20日止利息6607.40元,并自2011年7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某龙厂、被告姚某对被告某某厂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付息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厂、被告姚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某某厂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49元,减半收取计2574.5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诉讼费4344.50元,由被告某某杰厂、某某龙厂、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文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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