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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区X路。

代表人: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第四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王某,被告某公司、某第四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卜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起诉称:其与被告某第四分公司就宁波某酒店项目签订了客户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某第四分公司供应一批水泵。原告已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x元未支付。而被告某第四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x元。

被告宁波某公司及宁波某第四分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第8条第1款约定,供货方承诺供货的产品有质量保证,有2年的质保期,故5%的质保金未到给付期限;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8月31日前向被告供货,但原告实际供货时间2010年12月20日及2011年3月29日,原告延期交货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从而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但两被告同意在2012年1月底左右付清余款除去5%的质保金后的剩余货款。

原告上海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6月1日订货合同一份、2010年7月9日、7月25日增补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宁波北仑丽晶酒店项目签订合同,合同总货款x元,并约定了货款交付的期限及方式的事实;

2.送货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地方的事实。

被告宁波某公司及宁波某第四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中交付期限的约定,原告已迟延交货且5%的质保金未到给付期限。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迟延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对该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第四分公司于2010年6月1日签订客户订货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宁波某第四分公司提供水泵等设备,总价款为x元,并约定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日内交货。2010年7月9日,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第四分公司签订一份客户增补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x元,加上第一份合同金额x元,该合同总价款变更为x元,并约定交货时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22日内交货。2010年7月25日,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第四分公司再次签订一份客户增补合同,该合同总价款为x元,加上前两份合同的价款x元,该合同总价款变更为x元,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5日内交货,并约定付款条件为三批货物总价款x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向原告预付本合同总价的20%的货款x元作为订金;货到工地卸完货后,经验收,被告支付总价的50%即x元;设备到场,设备安装完毕并开通调试运行正常,被告在14个工作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总价的25%即x元;全部价款的5%(即x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证期(即全部货物到工地之日起2年内)满后1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及2011年3月29日将货物交付被告。被告支付了x元货款,尚欠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第四分公司之间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因原告延期交货,故要求于2012年1月底支付原告货款,并认为货款总额中的5%(即x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只有在质量保证期满后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相应的货物,虽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交付,但货物也已经安装调试完毕,应当视为两被告已经认可原告延期交货并已验收,自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之日起14各工作日内,被告应履行付款75%的义务,但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将货款总额中的5%(即x元)的质量保证金一并支付的请求,因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期限未予届满,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被告应另行主张。同时,被告宁波某第四分公司系被告宁波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被告宁波某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价款x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计2264元,由原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1.5元,由被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及宁波某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负担2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汪鹏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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