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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中航实业公司与上海广通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郑某、郑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1998-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23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8)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中航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张桥何家宅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平建,上海市新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广通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郑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严文雄,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严文雄,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浦东中航实业公司因返还,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1996)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上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广通物资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进行购销棉纱业务,因广通公司欠上诉人货款(略)元,“广通公司”于1995年7月20日签发一张金额为(略)元的本票给上诉人,上诉人收到本票后出具了收据。最后,该收款人一栏空白的本票由浙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业务部进帐,之后又转入被上诉人郑某的资金帐户。

另查明:广通公司签发的(略)元的本票由上诉人承包经理宋金坤和何为杰交给被上诉人郑某的代理人郑某,后何为杰与郑某结算款项,宋金坤在收到了何为杰转交的(略)元后,在收条上签字。该收条中记载的款项包括本票金额(略)元。宋金坤于同年7月21日出境,后因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催讨本票票款(略)元不成,形成纠纷,以致涉讼。

原审认为:广通公司在购销棉纱的业务中拖欠上诉人的货款(略)元,已通过本票形式支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表示收到,故上诉人要求广通公司再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不记名的本票虽曾进入郑某的资金帐户,但当时不记名的本票是可以流通,且该(略)元已通过何为杰返还给上诉人承包经理宋金坤,故上诉人要求郑某返还不当得利,依据不足;郑某仅仅是郑某的股票买卖代理人,不承担责任。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诉讼费7907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所谓宋金坤出具的收条上的宋金坤签名字样是否宋金坤本人亲笔所写,原审法院对此没有审查核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宋金坤已收到本案争议的不当得利款缺乏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上诉人不能提供宋金坤出具的收条上的宋金坤签名字样非宋金坤本人所写的充足依据。

本院认为:宋金坤作为上诉人的原承包人,在其现已离开中国国境的情况下,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宋金坤出具的收条上的宋金坤签名字样非宋金坤本人所写的充足依据,故原审法院依据宋金坤出具的收条确认宋金坤已收到本案争议的(略)元款项并无不妥,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计人民币790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王薇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胡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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