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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本案盗窃,于2011年2月10日被行政拘留,同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中,本院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依检察机关的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5日8时左右,被告人张某丙在位于郑州市X村的某某网络家园大河路店上网时,盗窃金士顿牌电脑内存条6块,价值240元。被告人在被抓获后,供述了以下犯罪事实:

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在郑州市X村被害人王某家大门口,乘无人之机,将王某的超威电动车电池及阿米尼电动车电池各一组盗走,被盗电池共价值人民币1008元。

2010年10月份,被告人张某丙乘无人之机,多次进入被害人邵某在(略)周庄所开办的某某电路板厂实施盗窃,共盗窃废铁模具910斤,价值1001元。

案发后,被盗内存条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邵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8元及1001元,二被害人对张某丙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王某、邵某陈某,证人虎某、赵某丁、孟某、张某戊的证言,被告人对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指认照片,收据及销售专用票、登记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款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张某丙的犯罪事实,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对被告人张某丙量刑时,已同时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张某丙在实施盗窃行为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2、被盗内存条已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邵某损失,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4、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取保候审期间不计入刑期,刑期终止日已顺延,即自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3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崔国伟

人民陪审员马梅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华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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