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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住所地:醴陵市X路。

负责人曹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何新根,湖南湘泰(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某之婆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农民,原住(略),现住(略),系原告陈某某之女。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剑,湖南弘扬(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醴陵市人,司机,住(略)。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自愿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损失x.50元,自愿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损失x.50元,赔偿被上诉人易某乙摩托损失1100元。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内自愿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损失x元。

上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共计应支付陈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赔偿款x元,于2010年11月8日前一次性支付。

三、被上诉人朱某某自愿赔偿被上诉人陈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损失8000元(其已支付被上诉人陈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x元,被上诉人陈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在取得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上诉人朱某某3000元)。

四、重新鉴定费1331.50元(此款已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垫付),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负担40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负担4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负担531.50元。

五、被上诉人陈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上诉人朱某某不再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就本案事实主张其他保险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易某甲、易某乙、易某丙承担730元,被上诉人朱某某承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承担。

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韦曼辉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罗湘武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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