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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与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张某辛、王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王某丁、王某戊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庚,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娄某某,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李某癸,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略)。

原告杨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为与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亨公司)及被告张某辛、王某壬、李某癸、李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某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某奎、刘逊芝参加评议,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荣文、李某己、被告泰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张某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喜、娄某某、被告王某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李某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等人诉称:被告王某壬有施工机械承包建设工程,2011年10月15日原告杨某丈夫王某峰受雇给被告王某壬开拖拉机到工地施工。2011年11月6日,王某峰驾驶王某壬的拖拉机到被告李某癸、李某某承包的工地上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王某峰当场死亡。该工地是被告泰亨公司承包的原阳县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某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第某四标段,工程内容是三公里水泥硬化路面,被告泰亨公司承包后转包给被告张某辛,张某辛又转包给李某癸、李某某,张某辛、李某癸、李某某均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泰亨公司将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泰亨公司、张某辛、李某癸、李某某均应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壬作为车主亦应承担责任。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04元。

被告泰亨公司辩称:一、王某峰与答辩人之间既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也非雇佣关系,对王某峰的死亡答辩人没有赔偿的义务;二、原阳县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某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第某四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是李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一切损害事故均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即使答辩人存在将工程转包给他人施工的情况,但该转包行为与王某峰的死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不是因为答辩人将工程转包的原因导致王某峰的死亡,答辩人的转包和王某峰的死亡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三、王某峰对其死亡负有主要甚至全部责任。现有证据表明在排除了他杀和自杀外,只能说不知什么原因王某峰自己将自己耙死了,但不管当时情况是如何发生的,可以推断王某峰对事故的发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四、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贵院依据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辛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张某辛与本案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王某壬辩称:一、王某峰对其死亡负有主要甚至全部责任;二、虽然王某峰与答辩人之间是雇佣关系,但因为该事故是王某峰自身原因造成的,而且最起码主要责任在王某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即使答辩人作为王某峰的雇主对其损害应当赔偿,但基于王某峰的主要或者全部过错,答辩人对因王某峰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仅仅应承担较小的赔偿责任或者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被答辩人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某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法院根据王某峰的过错程度,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作出合理合法的判决。

被告李某癸辩称:李某癸与本案各方当事人既无承包合同关系,也无承揽合同关系,对受害人的死亡亦无过错,与受害人更无雇佣等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李某癸的诉讼。

被告李某某辩称:一、李某某与王某壬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承揽协议及最高某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0条之规定,作为定作人,李某某无过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李某某的诉请;二、受害人王某峰严重违章作业,应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死者王某峰与各被告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如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2、原阳县劳动局仲裁庭开庭笔录及仲裁庭调查张某辛、王某壬、李某癸、曹芳奇、马某某的5份询问笔录及原阳县安监局询问王某壬、李某癸的笔录;3、泰亨公司法人代表与张某辛签订的经营协议书;4、照片两张。被告泰亨公司及被告张某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某壬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中涉及王某壬的笔录无异议,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不发表意见。被告李某癸、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询问李某癸、李某某的笔录无异议,对询问曹芳奇、马某某等人的笔录有异议,李某癸没有承包工程,李某某承包的工程仅是口头协议,李某某与王某壬是承揽关系,不是承包合同关系。

被告张某辛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高某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合同书;3、耙地工程承揽协议;4、建设部(2004)第X号令及附件。原告对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第X组证据的异议是:该协议是事故发生后补的,耙地没有签订协议,当时是口头说的,在安监局询问李某癸、王某壬的笔录中显示耙地是口头说的。其他被告对张某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耙地工程承揽协议。原告对耙地工程的协议的异议同上。其他被告对该协议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和被告张某辛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2、关于原告提交的第X组证据,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内容,认定具有证据的证明力;3、关于被告张某辛提交的第X组证据及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协议是事后补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且又未对协议的真伪申请鉴定,应认定该组证据具有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1日,泰亨公司经过公开招标中标,并于次日与原阳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就原阳县2011年农业综合开发高某准农田建设示范工程项目第某四标段工程签订了合同书,之后,该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内容转包给李某某,10月16日,李某某将其所分包工程的部分内容转包给王某壬,双方并签订了耙地工程承揽协议,王某壬为甲方,李某某为乙方,协议的主要内容是:1、甲方承揽乙方耙地工程,甲方自带工程机械设备,自行组织安排操作施工人员,自行施工;2、甲方负责把14标段长3公里,宽5米的路面耙平,深度18公分,耙两遍;3、工程款3600元,验收完毕一次付清;4、甲方自行独立施工作业,甲方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管理均由甲方自行负责,甲方的工作人员及自带机械设备的安全管理责任亦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概不负责。协议签订后,工程监理马某某介绍王某峰为被告王某壬开车耙路面,王某壬即雇佣王某峰开王某壬所有的耙地车耙路面。11月6日,王某峰在驾驶王某壬的拖拉机耙路面时因错误操作,被卷入耙土机齿轮下,当场死亡。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确认王某峰与泰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申请,11月26日,原阳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经仲裁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请求。原、被告的纠纷经原阳县劳动局调解,泰亨公司与王某壬各付给原告5万元。王某壬为王某峰购买了棺材和寿衣。

另查明:王某峰没有农业机械驾驶证,王某壬的耙地车没有驾驶证或作业资格证。王某峰姐弟二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丈夫王某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王某壬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x.2元(x.26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x.86元【前9年每年x.49元,计x.41元,第10年至第19年每年5419.25元(x.49元÷2人),计x.45元】、丧葬费x.5元(x元÷2),合计x.56元,基于王某峰具有重大过失,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70%,即x.89元,王某峰的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89元,王某壬作为雇主应赔偿x.51元(x.89元×80%),扣除王某壬已赔付的5万元及购买棺材和寿衣款3600元,王某壬应再赔偿原告x.51元。被告泰亨公司与王某峰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李某某与王某壬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李某某作为分包人和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x.38元(x.89×20%)。泰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李某某,应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张某辛和李某癸与王某峰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对王某峰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五条和《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壬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51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杨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各项损失共计x.38元;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848元,原告负担2260元,被告王某壬负担4470元,被告河南泰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某某负担1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某武

审判员杨某奎

审判员刘逊芝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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