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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上海嘉定吉泰加油站、上海前进电线电缆厂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8-07-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109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德润,上海市海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前进农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明,上海市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吉泰加油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口。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站职员。

委托代理人吴宇岗,上海市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前进电线电缆厂。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前进农场。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原告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感光公司)诉被告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前晖公司)、被告上海嘉定吉泰加油站、被告上海前进电线电缆厂承包合同纠纷以及被告前晖公司反诉原告感光公司返还财产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感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和谢德润、被告前晖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和郭某明、被告上海嘉定吉泰加油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和吴宇岗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前进电线电缆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感光公司诉称,其与第一被告在1994年订有临潼宾馆的承包经营合同,后因第一被告无力按约履行,曾于1997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后来经协商,于1997年10月30日重新签订了临潼宾馆的承包经营合同(修订本),并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第一被告在签约后遂撤销了诉讼,但其却又以种种借口不履行合同,致使原告蒙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定解除其与被告前晖公司间订立的承包合同;三被告偿付原告承包欠款237.1万元及滞纳金(略)元;三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250万元以及能源费,管理费共计(略).90元;三被告偿付97年10月至今的承包费用;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前晖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订立过合同;其原来起诉的被告亦非原告;虽然与原告订有修订合同,但缺乏主体变更前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上海嘉定吉泰加油站辩称,需要查明本案中临潼宾馆的资产归属。

被告上海前进电线电缆厂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前晖公司反诉称,其于1994年6月与上海感光胶片总厂第一分厂订有临潼宾馆委托承包经营合同,后进行装修改造并承包经营,至1997年底,共支付了承包金900余万元。1997年10月底,感光公司代表上海感光胶片总厂第一分厂与前晖公司修订合同,但感光公司始终没有向前晖公司正式出示由上海感光胶片总厂第一分厂的授权委托书,故前晖公司无法履行修订合同。现前晖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感光公司具有重大民事欺诈行为,故请求法院判处感光公司向前晖公司返还财产536.7万元。

感光公司对此辩称,对方所述自相矛盾,故不同意对方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感光胶片总厂下属部门上海感光胶片总厂一分厂(以下简称一分厂)与前晖公司于1994年6月21日签订《临潼宾馆委托承包经营合同》一份。内容为,为搞活经济和提高双方的效益,由一分厂(合同甲方)委托前晖公司(合同乙方)承包经营临潼宾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经多次协商后订立本合同,并对承包经营范围,权限和责任作出约定,明确前晖公司承包经营整个临潼宾馆,在管理上独立自主,在经济上自负盈亏。又约定了承包经营期限从1994年6月21日起到2004年6月21日止,以及具体承包费用和双方的合同责任、违约责任等。并且由一分厂、前晖公司以及各自的上级部门上海感光胶片总厂和上海市农工商前进联合企业总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了公章。一分厂与前晖公司又于同日为以上合同订立能源费等费用的结算方法、关于乙方聘用甲方人员的数额和薪金标准、关于违约赔偿的细则等具体实施方法的约定。1994年7月7日,由上海感光胶片总厂向其主管工业局即轻工业局申请开办临潼宾馆,经批复同意后,临潼宾馆于1994年7月18日以上海感光胶片总厂为组建单位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之后,以上订立承包合同开始履行。由前晖公司对临潼宾馆进行装璜等开业准备工程,共投入有关工程款人民币320万元,添置低值易耗品价值人民币129万元,其余装璜等费用为人民币52.6万元。嗣后,临潼宾馆由前晖公司实际承包经营至今。

另查明,上海感光胶片总厂于1994年9月14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还债程序,并于1995年3月29日在工商机关注销登记。在其债务处理情况栏中写明:债务等均由新分主企业上海感光材料公司承担处理。另,根据上海市轻工业局给上海感光胶片总厂沪轻生[1994]X号的批复意见,上海感光材料公司于1994年7月31日在工商机关登记注册,注册资金为人民币5423万元,在上海市轻工业局的该批复中明确:材料公司注册资金人民币4945.3万元的来源由原上海感光胶片总厂中分立和分割。再,根据上海市轻工业局沪轻生[1994]X号给上海感光胶片总厂的批复意见:同意组建上海感光物业公司(即现名称为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隶属上海感光材料公司领导,注册资金人民币1000万元来源由上海感光胶片总厂中分立和分割。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1995年3月8日在工商机关注册登记。又,上海感光材料公司于1995年9月14日所发的沪轻感材司(95)第X号的“关于上海感光材料公司对一分厂和物业公司资产及负债划分有关事宜的处理意见”中明确:将包括临潼宾馆在内的资产和负债划拔给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由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对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中载明: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收到其股东投入资本壹仟万元,其中:货币资金伍拾万元,实物资产玖佰伍拾万元。其中的固定资产(实物资产)包括综合大楼(即临潼宾馆)6366平方米,原值(略).67元,未提折旧。超额部分作为上海感光材料公司超缴数。

又查明,前晖公司曾于1997年8月诉讼至本院,要求解除与感光公司之间订立的承包合同。后前晖公司以重新达成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前晖公司与感光公司于1997年10月30日达成的《临潼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修订本及有关材料》中表明:“双方在1994年6月21日就乙方(前晖公司)承包经营临潼宾馆事宜签订有合同。鉴于三年来的实践和客观环境的变化发展,双方认为有必要对原合同进行修改补充。现经双方反复协商,认真讨论,特订立下列条款”。在具体条款中对临潼宾馆属感光公司的资产、感光公司是临潼宾馆的发包人予以明确,并对承包的期限、承包费用和支付方式、承包合同终止后财产归属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重新规定。约定从1997年1月1日起承包经营费每年250万元,三年不变。承包合同终止后整个宾馆不动产归感光公司,动产及装饰部分原则上谁投入归谁所有。如因一方不履行合同条款,由过失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约定承包期限内(壹年)的约定经济损失。该合同同时由上海嘉定吉泰加油站与上海前进电线电缆厂为前晖公司在整个合同经营期间提供经济责任的担保。并且合同各方当事人在合同上盖章予以确认。在该修订本的附件中明确了前晖公司截止到1997年9月底欠付感光公司的款项为人民币237.1万元,并约定了支付期限以及关于能源供应和费用结算等内容。但在修订合同签订后,前晖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上海吉泰加油站及上海前进电线电缆厂也未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有关事实。前晖公司截止到1998年6月30日已经交付结清全部能源费等费用。前晖公司于1998年7月1日起,实际停止临潼宾馆的经营活动。在本案审理期间,感光公司与前晖公司对前晖公司前期投入费用在承包合同解除之后的折算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保证临潼宾馆的正常使用情况下,由前晖公司投入的动产原则上归前晖公司,但其中不可拆除或拆除即无价值部分仍保持原状,对该部分费用折算价值双方共同认可为人民币250万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临潼宾馆委托承包合同及附件合同,上海感光胶片总厂的授权委托书,临潼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修订本及有关材料,有关工商机关的登记材料,上海市轻工业局的有关批复文件、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等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一分厂与前晖公司于1994年6月21日订立关于临潼宾馆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设立,合法有效。但一分厂受上海感光胶片总厂的委托,应当以委托人即上海感光胶片总厂名义订立合同,而其却在受委托情况下以自己名义与前晖公司订立承包合同,系行为的不当。但是因该行为而造成本案承包合同形式上的不完备并未影响委托人上海感光胶片总厂的权利,也未导致承包方前晖公司对承包经营临潼宾馆真实意思表示产生误导,况且上海感光胶片总厂也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该形式上的主体不完备不影响本案合同的实际效力。因而被告前晖公司反诉认为原一分厂系非独立核算的企业,所以无发包方主体资格而要求该合同作无效处理的请求与本案的实际情况相悖,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前晖公司反诉中提出感光公司无权行使临潼宾馆的权利而要求其向前晖公司返还财产536.7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感光公司是在有关工商机关注册登记的合法企业,其包括临潼宾馆资产在内的注册资金来源也有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验证,而前晖公司对以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故被告前晖公司反诉认为感光公司无权行使临潼宾馆的权利无事实上的依据,本院对其以此为由要求原告感光公司返还财产536.7万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前晖公司认为临潼宾馆的资产处理权只能由徐汇区法院行使的辩述,本院认为,临潼宾馆原属上海感光胶片总厂的资产,后经上海市轻工业局的行政划拔,最后归属原告感光公司资产的过程,均有相应的证据表明,被告前晖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而是对资产划拔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故被告前晖公司认为以上行为违反破产法规定而要求在本案中认定该行为的无效,并提出只有徐汇区法院才能够行使临潼宾馆的权利的抗辩和反诉理由,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对此,前晖公司可以另行提起诉讼。同样,对于被告前晖公司和被告上海吉泰加油站以同上理由认为于1997年10月30日订立的承包合同的修订本是无效合同的要求,本院一并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修订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设立,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合同约定的条款。现被告前晖公司以其承包经营的临潼宾馆经济效益不善为由而未按约定履行付款的义务,系被告前晖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原告感光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前晖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前晖公司并应按约向原告感光公司支付违约金。对于该部分违约金数额的确定,因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尚不明确,故本院以本案承包合同解除之后,原告重新发包或由其自行经营所需合理准备时间进行计算,并按当事人约定的年承包费用为依据,确定该违约金为人民币62.5万元。被告上海嘉定吉泰加油站与被告上海前进电线电缆厂未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均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对该两被告在本案修订本中未明确担保方式,则按照我国现行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应确定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有关承包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可根据当事人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处理。但是,前晖公司有责任保证原由其承包的临潼宾馆的正常使用状况。否则,感光公司有权对因前晖公司原因而造成的损失要求前晖公司进行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和第二十九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方办理完毕交接手续。

二、被告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截止到1997年9月底的欠款计人民币237.1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分别为自1997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137.1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自1997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50万元为本金;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

三、被告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1997年10月起至1998年6月止的承包费用共计人民币187.5万元,并支付自1998年7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承包金(按修订本约定年承包金计算)。

四、被告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2.5万元。

五、原告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支付装璜折价费用人民币250万元。

六、被告上海嘉定吉泰加油站、被告上海前进电线电缆厂对被告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以上第一、二、三、四项应付款项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七、被告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在其承包期间的以临潼宾馆名义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仍应由其负责处理和承担。

八、原告上海感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九、驳回被告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略)元,共计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被告上海嘉定吉泰加油站、被告上海前进电线电缆厂共同负担;本案反诉费人民币(略)元,由被告上海前晖工贸实业公司负担。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杨浦支行平凉路分理处,帐号:(略)-(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汤黎明

代理审判员麦珏

代理审判员李某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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