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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与被告白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住所地奉节县X镇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略)-4。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汉族。

被告白某,男,汉族。

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与被告白某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邓、人民陪审员郭某龙组成合某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1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奉节县某单位的委托代理人冉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奉节县某单位诉称,2005年5月原告将奉节县X镇林家湾上段X幢X单元X号公有住房一套交给被告使用,同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补签《公有房屋租赁合某》,该合某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奉节县X镇林家湾上段X幢X单元X号公有住房一套租给被告使用,月租金25.80元,每月25日前交清本月租金,租赁期为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被告已经支付6个月房租。合某到期后,被告仍然占用该房屋且不缴纳房屋租金。现起诉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某,收回房屋;并由被告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

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公有房屋租赁合某,以证明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

被告白某书面答辩称,被告系特困户,是政府三期水位移民时被安排到宝塔坪过渡房中,政府承诺过特困户不收租金。

被告白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公有房屋租赁合某》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5月原告奉节县X镇林家湾上段X幢X单元X号公有住房一套交给被告使用,同年9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某》,该合某约定:原告将座落于奉节县X镇林家湾上段X幢X单元X号公有住房一套租给被告白某,月租金25.80元,每月25日前交清本月租金,租赁期为2005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合某约定承租方拖欠租金超过6个月的,奉节县某单位可以解除租赁合某。被告已经支付6个月房租。2006年4月30日合某到期后,被告白某继续在该租赁房内居住,原告奉节县某单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公有房屋租赁合某》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某约定的租赁期虽截止2006年4月30日,但合某到期后,被告白某继续在该租赁房内居住,原告奉节县某单位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租赁合某继续有效,双方均应按合某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白某虽然书面提出抗辩事由,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由于被告白某没有按约定交纳房屋租金,拖欠房屋租金超过6个月,符合某方约定解除房屋租赁合某的条件,现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某,收回房屋,支付2005年11月1日至今的房屋租金,应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与被告白某于2005年9月26日签订的《公有房屋租赁合某》。

二、被告白某将奉节县X镇林家湾上段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返还原告奉节县某单位。

二、被告白某按25.80元/月的标准,支付2005年11月1日起至房屋交付原告奉节县某单位之日止的房屋租金。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被告白某承担的上列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谭林

代理审判员刘邓

人民陪审员郭某龙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见川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某。

依法成立的合某,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某。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某的条件。解除合某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某。

第九十七条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某义务或者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某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某。

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某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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