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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与上海市演出公司、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浩岛集团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使用费纠纷案

时间:1998-07-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6)沪二中民初(知)字第5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沪二中民初(知)字第X号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协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上海市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演出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平,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建平,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第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浩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皇后大道中305-X号永业中心X楼A座。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董事长。

被告威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特城市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董事长。

被告威方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董事长。

被告上海演出广告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诉被告上海市演出公司(以下简称“演出公司”)、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以下简称“交流公司”)、浩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岛集团”)、威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方置业”)、威方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方(上海)公司”)、上海演出广告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著作权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陶鑫良,被告演出公司和交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建平,被告威方(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宪,被告广告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至1994年,演出公司、交流公司和浩岛集团申报合作在上海主办香港歌星张学友演唱会,并获批准。1994年12月17日至22日,演出公司、交流公司和浩岛集团的下属公司威方置业联名在上海体育馆连续主办五场'94张学友上海演唱会,承办单位为威方(上海)公司和广告公司,演出票房销售额约人民币1400万元。该演唱会演唱的31首歌曲中有30首系香港词曲作者协会和台湾著作权人协会全部或部分享有表演权的作品。基于原告与香港词曲作者协会的协议,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作为演出组织者的诸被告应按7%的版税率,向原告支付使用上述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因交涉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

一、连带支付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略).38元及利息(略)元;

二、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演出公司和交流公司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演出公司和交流公司虽向国务院文化部申请'94张学友上海演唱会的许可批文,但未参与演唱会的门票销售,也未从门票收入中享有分配权益,实施的是只尽义务不享受权利的公益性行为,而不是营业性行为,因而不应支付著作权使用费。此外,演唱会的门票收入应扣除实际发生的额外赠票款,此款项原告计算有误,从而著作权使用费的计算数额亦有错误,应予纠正。30首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应为人民币(略).75元。

被告浩岛集团和威方置业未应诉答辩和参加庭审。

被告威方(上海)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从他公司取得演唱会主办权的是威方置业,只有该公司才有权与广告公司签订演出合同。本公司虽在演出合同上盖了公司章,但此系为母公司(威方置业)代盖。本公司不是演出组织者,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合格被告;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使用他人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而原告运用与法律、法规相冲突的规章要求演出组织者支付报酬,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案外人艺宝娱乐制作(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宝公司”)在与威方置业的合同中已约定由其向有关著作权人支付演唱会所使用的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因此,本案著作权使用费应由表演者支付,并应由港台权利人向表演者主张权利。

广告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时辩称:就上述著作权使用费事宜曾与威方(上海)公司多次磋商,在得到该公司作出由其与艺宝公司交涉,如有任何问题与本公司无涉的保证,并签订相关协议后,本公司才进行演唱会的具体操作。因此,本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连带法律责任;派遣会计参与演唱会财务工作的威方(上海)公司,在演唱会结束后移交给本公司的财务凭证中,反映演唱会没有利润,但经审计,有(略).69元的纯利润在该公司帐上。虽然本公司与威方(上海)公司签有利润分成的协议,并曾向其交涉利润分配,但鉴于本诉讼已发生,故没有坚持索讨。总之,应由威方(上海)公司与艺宝公司承担支付演唱会著作权使用费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系以集体管理的方式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机构,从事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1993年1月原告与香港词曲作者协会签订的《相互代表合同》生效,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根据本合同,香港词曲作者协会授予原告在后者管辖地域内,依据国家法、双边协定和多边国际公约有关作者权(著作权、知识产权等)的规定,享有对受保护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音乐作品进行所有公开表演的专有权利,该项专有权利包括目前已经存在或者在本合同期限内将产生并生效者。上述权利包括使用作品而收取所有规定的费用,或收取因未经授权表演有关作品而应予补偿或作出损害赔偿的所有费用。被告交流公司系从事上海文化系统在文化艺术方面的事业性商业活动的公司,被告演出公司系以服务、销售的经营方式,主营演出、剧场、音响等业务的国有企业。1993年12月文化系统欲举办'93张学友上海演唱会,演出公司、交流公司会同浩岛集团等单位办理了演唱会的批文、许可证,落实演员、安排演出事宜,并做了其他前期准备工作,后演唱会因故推迟。1994年10月经有关部门批准,决定恢复举办张学友上海演唱会。

1994年11月10日,威方(上海)公司(甲方)与广告公司(乙方)签订了《张学友国内(上海)演唱会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提供艺人张学友作为上海演唱会之唯一表演者,协助乙方申请所有和演唱会有关之批文及签证,甲方负责该演唱会之整个制作包括舞台、灯光及音响;等等。乙方同意在表演期间于上海体育馆主办五场演唱会。双方协商同意:在票款收入中每场支付出场费(内含艺人、经纪人公司及主要创作人员)、舞台制作费、乐队伴奏、伴舞费等;每场以800张门票作为赠票,不列入票款收入;该演唱会除去一切必要开支及税款外,将所获利润按甲方五成、乙方五成比例分成;如演唱会亏损,则由甲方负责……。在该《协议书》首、尾部的甲方栏,印有威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未盖具公司印章,而在尾部的代表签字栏,则盖具威方置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公司章。

1994年11月20日的《文汇报》和29日的《新民晚报》分别刊登了'94张学友上海演唱会的广告,载明:主办单位上海市演出公司、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威方置业有限公司,承办单位上海演出广告公司,于1994年12月17日、18日、19日、20日、22日晚在上海体育馆分别举行五场上述演唱会。

1994年12月15日,浩岛集团(甲方)与广告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甲、乙双方为使'94张学友上海演唱会圆满成功,经协商就音乐版权所涉及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甲方保证本演唱会演出所使用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已得到相关著作权所有人的许可,且有关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均由甲方与艺宝公司交涉,如有任何问题,与乙方无涉。在该《补充协议书》首、尾部的甲方栏,印有浩岛集团威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未盖具公司印章,而在尾部的代表签字栏,盖具浩岛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

1994年12月17日至22日上述五场演唱会如期举行。在演唱会上,张学友演唱了《相思风雨中》等30首香港、台湾歌曲及1首其他歌曲。其中,由香港和台湾词曲作者创作词曲的歌曲为12首,改编词曲的歌曲为15首,改编歌词的歌曲为3首(详见附表)。

在上述整个演唱会期间,威方(上海)公司与广告公司分派会计、出纳组成财务等职能小组,经管演唱会财务、从事安排演出活动等具体工作。

1996年4月8日,上海审计师事务所接受广告公司委托,根据广告公司与威方(上海)公司的《协议书》及'94张学友上海演唱会《财务帐册》,对演唱会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出具了《关于张学友演唱会财务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载明:按惯例,上海体育馆对外结算的票款是按每场15,800个座位扣除定额赠票800张(即15,000张票)计算的,因此,演出收入总额为13,973,981.00元。业务总支出为13,314,900.31元,其中,出场费2,610,000元,演出场地租借费968,500元,定额赠票之外的主办单位协作赠票费1,751,860.00元,以及其他支出。收支相抵后盈余659,080.69元。该笔钱款至今在威方(上海)公司处,未作分割。

又查明:1993年9月25日,案外人艺宝公司(甲方)与被告浩岛集团(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为'93张学友上海演唱会,乙方同意于上海体育馆承办六场演唱会,负责演职人员的差旅费、食宿费等。甲方保证该演唱会演出所使用之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已得到相关著作权人的许可。有关音乐作品的著作使用费由甲方向权利人另外支付。双方同意在票款收入中每场支付艺人等出场费、乐队伴奏费等。因演唱会延期,双方于1994年12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为使'94张学友上海演唱会圆满成功,经协商就音乐版权所涉及的问题达成补充协议,其内容与上述协议相同。在该《补充协议书》首、尾部的乙方栏,印有浩岛集团威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但未盖具公司印章,而在尾部的代表签字栏,盖具浩岛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

上述演唱会举办后,香港词曲作者协会至今未曾收到上述著作权使用费。

还查明:浩岛集团系在港注册的公司,威方置业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的公司,威方(上海)公司由其委派,在沪注册,系从事房地产业的独资公司,上述三公司的董事长均由唐某伦一人担任。

因原告获悉演出公司、交流公司等被告举办上述演唱会后,就有关著作权使用费事宜,向上述被告交涉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相互代表合同》、《演唱会报告批文》、《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演唱会广告》、《歌曲曲目单》、磁带、《财务帐册》及《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音乐著作权协会为音乐著作权人的集体管理组织,其通过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本案系争的30首已发表的港台音乐作品被用于营业性演出,享有获取报酬的权利,原告的该项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演出组织者采用组织演出的方式,通过表演者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的表演,从事营业性演出活动,直接获取演出活动的门票收入,为营业性演出的直接受益者,应当向著作权人或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著作权使用费,这是演出组织者应尽的法定义务。本案被告演出公司、交流公司、浩岛集团、威方(上海)公司和广告公司系'94张学友上海演唱会的演出组织者,演出公司、交流公司从事举办演唱会批文、许可证,领衔主办演唱会等工作;被告浩岛集团联系演唱会表演者,落实演唱会有关事宜等;威方(上海)公司提供演唱会表演者,负责演唱会的舞台、灯光及音响制作,参与经管演唱会演出收入,以及从事演出安排等职能工作;被告广告公司参与经管演唱会演出收入,以及从事演出安排等职能工作,上述被告从事演唱会组织活动,为营业性演出活动的权利义务主体,负有共同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法定义务,但未履行义务,是对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依照有关规定,演出组织者应按每场演出门票收入的7%,向著作权人支付使用其音乐作品的报酬。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故上述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对上述被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威方置业虽在演出广告中被载明为系争演唱会的主办单位,但未实际参与演唱会组织活动,其不是演唱会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仅凭有关广告认定其为演出组织者,证据不够确凿、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主张著作权使用费的利息计算有误,应予纠正。

被告演出公司、交流公司辩称,虽申请办理了上述演唱会批文等手续,但未参与门票销售及从中获益,两公司从事的是只尽义务不享受权益的公益性行为。本院认为,两被告实际办理的是举办营业性演出的有关手续,并领衔主办演唱会,从而使整个演唱会得以进行,并获取门票收入。两被告虽未主张权利和获取收益,只表明两被告自己放弃该权益,这与著作权人无关,此举不可对抗被使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这一善意第三人,也不能就此免除两被告向有关著作权人支付报酬的义务。为此,两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虽未有证据证明浩岛集团获取演唱会收益,但同样不能免除该集团承担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义务,因而其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演出公司和交流公司辩称,演唱会的门票收入应扣除实际发生的额外赠票款,从而著作权使用费也应随之减少。鉴于门票收入与著作权使用费的计算直接相关,有关审计报告记载系争演唱会的门票收入已按惯例将通常赠票款数额扣除,就此如再将额外赠票费用抵扣门票部分收入,必然减少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数额,这显然是对著作权人不公。由于额外赠票系演出组织者自行处置的行为,该费用理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该被告的辩称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威方(上海)公司辩称,取得主办权的是威方置业,本公司仅为母公司代盖公司章。对此,被告无证据佐证其陈述,且在从事演唱会的具体组织工作中亦未明言。被告在有关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的行为,直接表明了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被告应就其民事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的该辩称缺乏事实根据,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应由表演者支付使用他人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使用费,且案外人已作承诺由其支付该费用,故不应由演出组织者承担付酬义务。鉴于演出活动中演出组织者的行为与被使用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以及演出组织者是营业性演出的直接受益者的实际情况,并考虑国际通行的行业惯例,从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出发,演出组织者应当承担向著作权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义务。此外,案外人并未支付上述使用费。案外人的承诺不能免除作为演出组织者之一的被告所应履行的义务,因而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亦难以采信和支持。

被告广告公司辩称,根据有关协议,相对方已承诺支付著作权使用费,因而本公司无付酬义务。本院认为作为演出组织者自身所负的义务在未取得著作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不能因与他人签订有关协议而可转移或免除,有关协议对抗著作权人之条款无效。因此,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六项,《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以及国家版权局《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演出公司、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浩岛集团有限公司、威方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演出广告公司共同向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支付系争音乐作品著作权使用费人民币(略).38元,利息人民币(略)元。此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完毕;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略)元,由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负担676.55元,被告上海市演出公司、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浩岛集团有限公司、威方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演出广告公司共同负担(略).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被告上海市演出公司、上海市对外文化交流公司、威方置业(上海)有限公司、上海演出广告公司在十五日内,浩岛集团有限公司、威方置业有限公司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钧

审判员谢晨

审判员薛春荣

一九九八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吴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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