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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田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军,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兴栋,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田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为与被告田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望霞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军,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7月1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月工资按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后被告被派遣到宁波市某发行公司从事报纸投递工作。劳动合同届满后,双方未续签,原告依法通知其来领取经济补偿金遭拒绝。原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每天工作时间为4小时。被告已从原告处按照40元/天的标准领取加班费816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岗位的特殊性,虽然每天都出勤上班,但实际每天的工作时间不长,且自由度高、灵活性大,其工作时间没有超出法定工作时间。原告已依法向被告发放了加班费,每次领取时本人都签字确认。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工资有悖诚信。被告要求支付2010年7月1日之前的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出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原告依法通知被告前来领取经济补偿金遭其拒绝,视为其自愿放弃,故不应裁决支持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593.60元;无需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1486.90元;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3782元。

被告田某答辩称:被告每天都在上班,工作时间在6个小时以上。仲裁的时候原告已经确认了被告的上班时间,原告仅按照4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其余加班工资原告应当支付。对于年休假,被告没有休过年休假,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6593.6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6.9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8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2.2010年7月-10月和2011年1月至5月的工资单,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事实。被告认为2011年5月工资单不是被告签字,其余月份的工资单确实是被告签字的。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单中的数额一致;

3.宁波市某发行公司投递报纸统计表1份,用以证明被告投递报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量。被告认为该统计表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送报纸的地区比统计表中的多;

4.现代金报2份,用以证明现代金报春节期间休刊,2010年2月13日至2月18日被告休息6天,2011年2月2日至2月8日休息7天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5.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的考勤表X组,用以证明被告的出勤情况,早上4点上班,下班没有考勤。被告对早上4点上班,下班没有考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考勤记录不真实;

6.辞职书1份,用以证明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被告认为2011年7月1日原告不让被告去上班,被告被迫在辞职书上签字。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银行交易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发放工资时被告未提出异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中,被告对2011年5月份工资单有异议,对其他月份工资单无异议。本院认为2011年5月份的工资单与被告确认的工资单在工资构成中并无不同,且被告亦认可其实发工资数额与工资单的数额一致,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供统计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的证据5系原件,证据无明显瑕疵,且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6系原件,被告对其签字亦予以认可,被告主张其系被迫签字,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的银行交易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资数额。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在该份庭审笔录中被告陈述:“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通知本人不再续签,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现在还没发放。”原告陈述:“合同到期属实,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双方对数额有异议,所以申请人一直没有领取。”原告认为其在仲裁阶段所说的经济补偿金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经济补偿金,而是一种补偿,但既然仲裁时已经表示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现原告也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有效证据的确认,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09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年,至2011年6月30日止,月工资为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资制。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宁波市某发行公司从事投递员工作。被告工作期间,上班时间为凌晨4点,日工作时间为6.5小时。2010年2月13日至2月18日被告春节休息6天(其中3天为法定节假日,3天为双休日调休)、2011年2月2日至2月8日春节休息7天(其中3天为法定节假日,4天为双休日调休),其他的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均上班。原告已经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的加班费。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实发平均工资为1891元。原告对被告早上上班时间实行考勤,下班无需考勤。2011年6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2011年7月6日被告填写辞职书一份,以个人原因向原告提出辞职。后被告向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x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x元,支付经济补偿9800元。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593.60元;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86.9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782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关于被告的日工作时间,系因原告的原因未对被告下班时间进行考勤,导致举证不能,故对被告主张的日工作时间6.5小时予以采信。被告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双休日仅休息7天,法定节假日仅休息6天,其余均上班,且原告未安排调休,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6376.55元【(960元÷174小时×6.5小时×200%-40元)×(52周×2天×2年-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1.38元【(960元÷174小时×6.5小时×300%-40元)×(11天×2年-6天)】。关于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原告表示同意支付。本院认为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被告于2009年7月1日入职,2011年6月20日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782元(1891元×2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田某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6376.55元;

二、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田某支付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81.38元;

三、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向被告田某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82元。

上述一至三项,合计x.93元,限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宁波市某人力资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徐望霞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周王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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