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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宁波市某某分公司与被告贺某确认劳动关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X路。

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贺某,男,某某年某月某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略),现暂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宁波市某某分公司与被告贺某确认劳动关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宁波市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陈某、被告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请的证人杜某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宁波市某某分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18日,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原告未收到任何诉讼通知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一方说法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事实上,被告始终未曾在原告处任职,被告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未向原告送达仲裁通知书且无原告答辩的情况下,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某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某。

被告贺某答辩称: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将仲裁通知书送达原告,原告却未到庭,故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缺席裁决。被告受伤时由120救护车从原告所承建的工地送至医院,相关某人证言也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某。综上,被告认为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原告2010年10月-2011年6月职工工资单一组,用以证明职工工资单上无被告及被告申请的证人名字,原告公司无被告、无被告申请的证人两名员工及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某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由原告单方制作,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该工资单上只有16个人,而一个建筑公司不可能只有16个人,且被告的工资也不是由原告直接发放,故该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某。

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宁波市X区急救中心院前急救病历一页及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18日受伤,并于当日由急救中心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因该病历本姓名一栏存在更改,无法证明该病历本是被告本人的,被告若变更姓名应由公安部门证实,医院无法证明病历本前后修改的两个名字为同一人;

2.宁波市X区急救中心120信息管理系统受理调度详细信息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3月18日16时许,120救护车将被告从滨海工业区X路X号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上受伤的事实。原告认为虽然其在占望路上有工程,但该当时工程好像没有门牌号,且该证据中患者姓名一栏为空白,无法证明120救助对象是被告;

3.建设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附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美术制版彩印厂系由原告承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某有异议,该证据反映工程已于2010年10月18日竣工,而被告陈某其于2010年10月29日开始在原告工地工作,故被告实际并未在原告工地工作;

4.照片二张,用以证明原告承建的工程在2个月前仍未竣工的事实。原告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无具体形成时间,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无法证明照片中的建筑是原告承建的工地。

审理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准许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在庭审中陈某: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某,与原告无关某。被告约于2011年4、5月份开始在工地做工,证人曾两次去过被告做工的工地,看到工地招牌上写的是某某建设公司。工地上一般都是带班的叫他们去做工并向工地的负责人结账,但证人不知道被告是由谁招进工地工作的。被告在受伤那天曾打过电话给证人,让证人将他的生活用品从滨海工业区的工地拿到被告住所,但证人并未亲眼见到被告受伤。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而是被告的朋友,且证人并未亲眼看到被告受伤情况,而是被告口述给证人的,并不能证明被告受伤的情况,且证人关某被告于2011年4、5月入职的陈某,与被告的陈某存在不一致。

因证人万某无法到庭,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于2011年8月30日向证人万某作询问笔录一份,证人万某在询问笔录中陈某:被告曾在鄞州区X区投资创业中心占望路旁的工地做工,工地是一个印刷厂的,但具体的厂名记不清楚了,好像是由仙都建设公司承建的。被告让证人来该工地工作,待被告工序完成后,便由证人进行最后一道工序,但被告工作尚未完成便出了事故,证人也就没有继续做了。被告是2010年年底开始在工地做工,但具体由谁招用证人不清楚。被告是做点工的,点工按天数结算工资,约为130-140元/天,被告是找招用他的人结账的,这也是工地上通常的做法。原告认为证人没有到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从内容而言亦存在不合理之处,证人在工地工作却不清楚工地归属情况,且被告并无权利叫小工,即使被告叫了证人作为小工,证人应当是找被告结账的,故与被告存在利害关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依被告申请于2011年10月11日向宁波市第六医院洪某主任作询问笔录一份,询问笔录载明: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中,姚某和贺某为同一人,该病历实际上为贺某本人病历。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证据系自行制作,真实性难以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1具备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反映的是被告住院治疗情况,无法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某。被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反映被告受伤地点为原告工程所在地,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某。被告证据3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所记载的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10月18日,与被告陈某的于2010年10月29日开始在工地上工作不一致,且无相关某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证据4系复印件,且无具体的证据形成时间及地址的确切信息,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核实,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人杜某证言,本院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某,证人并未在原告处工作,亦未目睹原告受伤时的情况,证人作出的对被告有利证言的证明效力较低,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万某未出庭作证,万某的询问笔录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本院制作姚某的询问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3月18日,被告因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由宁波市X区急救中心120救护车送至宁波市第六医院治疗。同年5月19日,被告向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某并认定被告为工伤。同年7月6日,宁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某。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某,主张劳动关某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某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告系由原告招用并被安排在原告承建的工程上工作、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关某;其次,依据(劳部发[2005]X号)《关某确认劳动关某有关某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只有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告确认其受伤所在工地的涂料工程是原告发包给徐某的,被告由徐某招用,工作由徐某指挥、分配且工钱与徐某结算,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仅无法核实徐某的姓名及身份信息,也无法证明徐某系受原告委托而代表原告或徐某直接从原告处承包了涉案工程,而且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上受伤,虽然被告提供了120受理调度详细信息单以证明被告的救助情况,该调度详细信息单载明的接车地点为滨海工业区X路X号,被告主张该地址即为被告受伤所在地及原告承建工程项目所在地,而现有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滨海工业区X路X号即为原告承建工程的所在地。综上,原告关某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宁波市某某分公司与被告贺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某。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某某

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人民陪审员翁某某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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