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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3月24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管委会办公楼一楼X房间车队值班室内,将黄×放置于室内铁皮柜中的交通银行信用卡盗走,并根据与信用卡一起放置的纸条上写的密码,使用盗得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分两次取走现金人民币1100元。案发后,追回人民币105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

2、2009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东新区管委会X号楼一楼保安部宿舍内,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许×放在铁皮柜里上衣衣兜内的人民币600元盗走。

3、2010年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东新区管委会主楼X楼保安部宿舍内,趁人不备,将被害人杨×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500元盗走。

4、2010年3月17日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郑东新区管委会主楼X楼保安部宿舍内,趁他人熟睡之机,将被害人杨×上衣口袋里的人民币100元盗走。

综上所述,被告人刘某某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四起盗窃,共计盗得人民币2300元,退还赃款10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史××、许×、杨×的陈述、证人黄×、张×、吕××的证言、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调取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3月24日起至2011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伟平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时青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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