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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陟县公安局。住所地:武陟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该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

上诉人张某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8-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武陟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被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武陟县公安局于2010年12月2日对张某丙作出武公(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11月22日19时许,张某丙因感情纠纷,窜至本村王某家中,与王某发生争执,而后张某丙对王某进行了殴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张某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张某丙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武陟县公安局处罚决定。张某丙仍不服,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2010年11月22日晚8时许,被告武陟县公安局接到报案,案由是张某丙殴打他人,被告于2010年11月24询问了第三人王某及张某己,同年12月2日询问了原告张某丙,当日作出武公(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张某丙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并于当日交付武陟县拘留所执行,已执行完毕。当月10日,张某丙向武陟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武陟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25日作出(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武公(龙)决字(2010)第X号决定。原告张某丙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认定原告张某丙殴打第三人王某的证据是第三人陈述、证人张某己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三份笔录对事件的时间、地点及情节基本一致,可以相互印证,且与第三人所举证据也可印证。所以,被告认定张某丙殴打王某的证据充分。武陟县公安局对原告张某丙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一、维持被告武陟县公安局2010年12月2日作出的武公(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张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武陟县人民法院(2011)武行初字第8-X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撤销武陟县公安局武公(龙)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名誉损失、误工损失和生活费)。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既没有第三人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也没有法医鉴定证明。2、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处罚决定时准许上诉人陈述申辩。3、王某2010年11月24日的询问笔录证明她与上诉人发生争执时没有人在场,同时声明自己不做鉴定。4、张某己的笔录证明其没见上诉人殴打第三人王某。5、第三人王某笔录与张某己证言以及上诉人的笔录不能相印证。6、被上诉人在(2011)武行初字第8-X号行政判决书未下达前没有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法医鉴定证明,没有第三人住院、出院病历等证据,应视作出处罚决定时没有证据。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断,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武陟县公安局、王某在答辩期内均未提交答辩状。武陟县公安局在庭审中答辩称,处罚决定正确,证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我局在作出行政处罚时虽然没有王某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法医鉴定,但被处罚人明确承认对王某殴打的事实。我局对张某丙告知时,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判决正确,请予以维持。

王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适当,程序合法。王某住院是事实,公安局是在医院提取的笔录,有医院证明。

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张某丙在公安机关询问时承认殴打了王某、同时王某也陈述了张某丙对其进行了殴打,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张某丙实施了欧打他人的行为,其依法应受到处罚。武陟县公安局对张某丙作出治安处罚前,对其进行了告知,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所以,武陟县公安局对张某丙的治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张某丙上诉请求赔偿其损失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某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贾文宇

审判员陈某国

审判员袁伟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王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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