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段某诉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昱森,河南旷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陵县X村。

法定代表人: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

负责人常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可玲,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

原告段某诉被告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1年12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可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段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入户在宁陵县鹏程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经营,并于2006年2月27日在被告处参加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2月27日起至2007年2月26日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双方建立保险合同法律关系。2006年6月16日4时10分,江某雷驾驶该货车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500M处,追尾撞击前方缓慢行驶的闵智法驾驶的陕x号货车尾部,造成江某雷、江某、刘东海死亡,段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处理认定,江某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段某分别赔偿了死者、伤者的各项损失后,按保险公司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对其它险种进行了较合理的赔付,但对原告价值12万元的车辆损失仅理赔了x元,对下余车辆损失不予赔偿,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x元,被告运输公司领取车损赔偿款的行为无效。

被告人保财险宁陵公司书面答辩称:1、原告段某不是本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无权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保险赔偿。2、对于本案所涉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09年5月5日进行了赔付,有关款项已全部支付完毕。故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请求支付赔偿金,请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挂靠经营合同1份,证明本案涉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原告段某,是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经营,车辆挂靠后,各种费用均由原告交纳;2、保险合同书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2万元,且不计免赔;3、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保险车辆在2006年6月16日发生事故,造成3人死亡、1人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受到严重损失,该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4、豫x号车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司机为合法驾驶,车辆经检验合格;5、事故照片5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灵宝支公司出具的现场勘验记录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派员对事故发生情况、车辆损失情况现场勘验,并确定属保险事故,7、保险公司材料接收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收到理赔材料;(2006)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为实际车主,为赔偿义务人,应当享有保险利益,被告保险公司在接收理赔材料时,应当明知原告为实际车主和被保险人;8、宁陵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上述证据原件已提交法院;9、机动车保险赔款计算书、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已进行了理赔,对车辆损失险仅赔付了x元,同时证明原告为被保险人,且被告已明知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运输公司理赔时,原告不知情,二被告共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均未将赔偿实际数额告知原告。

被告运输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辩权利。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本案的事故车辆豫x号车登记时间为2006年2月,而该车的购买时间在后,不符合常某,该挂靠合同内容不真实;对保险合同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能证明运输公司为被保险人,原告段某无权向保险公司索赔;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被保险人系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运输公司支付了相关保险赔偿款,保险责任已履行完毕,原告无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赔偿款通知书1份、收到条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运输公司支付相关保险赔偿款,赔偿义务已经终了。现原告段某无权再行主张赔偿款。保险公司是一次性将所有保险赔款支付与运输公司,并非原告所说其他款原告收到,车损款运输公司收到。

原告段某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辩意见为:原告段某从未收到保险公司的赔款通知书,保险公司也明知实际车主是段某,但确未通知段某理赔,剥夺了段某的权利。运输公司收到的理赔款x元是原告后来才得知的,并不表示原告认可该理赔行为。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活动,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2月17日,原告段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一辆厢式运输货车,车牌号为豫x。购车后原告段某将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双方约定原告段某每月向公司缴纳各种规费960元,同时原告为该车以被告运输公司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1年。2006年6月16日4时许,原告段某雇佣的驾驶员江某雷驾驶豫x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x+500M处时,追尾撞在前方因通过收费站而缓慢向前行驶的闵智清驾驶的陕x号货车尾部,造成江某雷和乘车人江某、刘东海死亡、原告段某受伤、车辆及所载货物及部分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闵智清、江某、刘东海、段某无责任。为此江某雷的亲属江某军、崔素娟及刘海东的亲属吴翠兰等向灵宝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段某及运输公司进行赔偿,灵宝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及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段某赔偿江某雷的亲属各种费用x.3元,赔偿刘东海的亲属各种费用x.68元,运输公司赔偿x.52元。同时灵宝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段某的事故车辆豫x号车辆进行评估,结论为:事故车辆的评估单价为x元。被告运输公司依据该评估价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车辆损失险索赔。2009年5月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被告运输公司发出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被告运输公司收到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后未通知原告段某即领取x元的赔偿款(车辆损失x元,不计免赔3500元)。原告段某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仅向被告运输公司发出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被告运输公司在未征得原告方同意的情况下即领取了赔偿款,二被告共同侵害了实际车主原告段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段某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被告运输公司领取车损赔偿款的行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段某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保险公司订立的车辆损失险保险合同是在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合同合法有效,应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保险费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保险标的车辆豫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车辆损失险赔偿款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运输公司支付车损险赔偿款x元,车辆现有价值为x元,原告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x元,扣除上述两项,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x元。被告辩称其已向被告运输公司发出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并向运输公司支付了赔偿款项,双方的赔偿权利义务已经终结的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明知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段某,被告运输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被挂靠单位,对车辆不实际控制、不承担运营风险,原告段某应当是实际的保险利益享有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向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同时发出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并将相关事宜如实告知。被告保险公司仅向被告运输公司发出机动车辆险赔款通知书并将有关赔偿款项支付与被告运输公司,侵犯了原告段某保险利益。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运输公司领取车辆损失险赔偿款x元的行为对原告不发生法律约束力,但本案原告诉请的x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款将x元已经扣除,应视为对被告运输公司领取x元的事实予以追认,故原告诉请判决被告运输公司领取赔偿款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段某车辆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2105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豫

审判员丁晓环

审判员徐书磊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姜晓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0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