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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本案于2011年6月8日被抓获,2011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奉节县看守所。

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1年4月9日凌晨2时,李某乙(已判刑)患有精神病的妻子许科翠跑到被告人李某甲家,用砖头将李某甲之妻贺某某砸伤,李某甲即持钢钎将许科翠致伤。李某乙寻找其妻至李某甲家,听说此情况后,在附近公路坎上发现负伤倒地的许科翠,即用石头击打许的头部致其死亡,后李某乙叫来被告人李某甲与李某丙(已判刑),兄弟三人将许的尸体抬到小地名“四个榜”处抛入沟中,次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将许的尸体埋于沟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帮助他人转移尸体,毁灭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史某、李某丁、贺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抓获说明、(2002)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乙故意杀人后而帮助李某乙转移并掩埋尸体,毁灭罪证,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6月8日起至2012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君

二0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费明军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七条以暴力、威某、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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