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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陈某于2012年1月5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龚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订婚,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1日生一女陈XX,现随我生活。我二人因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我二人因生气从2011年麦收后分居至今。为此,我请求与被告离婚;我抚养女儿陈XX,抚养费我自己负担。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婚后我二人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在船上工作,他每次回来,我都会请假回来陪他,而且我也经常回来看我们的小孩,我认为我们的夫妻感情并没用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陈XX,现随原告陈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及有关书证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婚生一女,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供而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俊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征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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