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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与孟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成玉、王某某,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中医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樊某与被告孟州市中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乔成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诉某,2010年元月22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孟州市中医院处就诊,经多项检查后被诊断为:(1)T9-10椎管狭窄症。(2)L3、T12椎体陈旧性骨折。(3)L2-3、L3-4椎间盘突出。2010年元月24日被告医师对T9-10椎管狭窄症进行手术治疗。后因被告手术治疗措施不当,造成原告的病情不但没有好转,反而加重,不能行走。无奈,原告只好于2010年7月22日转至洛阳正骨医院再次对T9-10椎管狭窄症手术治疗,使原告又支出医疗费x.80元。2011年3月9日,经焦作市医学会焦作医鉴[2011]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综上,因被告手术治疗措施不利,导致原告对同一病症二次治疗,且错过了最佳治疗期,使原告瘫痪在床,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损害,经济受到损失,为此提起诉某,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误工费x元、护某8557元、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精神损失费x元,共计x.9元。2、诉某、实支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按照焦作市医学会的鉴定结论认定,该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医院愿意承担30%的责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2、对于原告的各项诉某请求,我们认为,医疗费应当在确认院方有过错之后承担,以前的不承担。护某的期限,应支付住院期间的护某(35天住院期间),对误工费的期限,应以医院的住院天数及出院后的诊断证明需要休息多长时间。对护某计算标准无异议。对于营养费,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规定,我方不应支付。对于精神损失费,因为原告构不成伤残,不应该支付。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发票2张(扣除新农合报销部分9783元),证明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为x.9元;(2)孟州市中医院、洛阳正骨院病历及诊断证明30页,证明住院的天数43天及护某的天数43天,误工天数为531天。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此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误工费,被告认为因原告已经70岁,已无劳动能力,不应支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元月22日原告因病到被告孟州市中医院处就诊,经多项检查后被诊断为:(1)T9-10椎管狭窄症。(2)L3、T12椎体陈旧性骨折。(3)L2-3、L3-4椎间盘突出。2010年元月24日被告医师对T9-10椎管狭窄症进行手术治疗。住院14天,出院后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定期门诊复查,不适及时来诊;3、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由于病情一直未好,不能行走。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到洛阳正骨医院再次入院治疗,并对T9-10椎管狭窄症手术治疗,住院21天,出院后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支具保护某下床活动。2、避免腰部剧烈活动、弯某、久坐等不良姿势;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4、一年后必要时祛除内固定。2011年3月9日,经原、被告双方申请,焦作市医学会对该病例作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组综合分析后认为:(一)目前诊断:胸9、10椎管狭窄症术后。(二)医疗行为分析:1、诊断正确;2、手术方式选择正确;3、术中胸8、9椎管狭窄彻底解除,胸9、10椎管狭窄解除不彻底。(三)造成患者目前状况的原因分析:胸椎管狭窄压迫神经致下肢活动障碍。(四)因果关系:医方医疗行为与患者第二次手术有一定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对患者的护某医学建议:加强功能锻炼。原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被告方应该负全责。而被告方认为,应该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计算,医院愿意承担30%的责任,为此形成诉某。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樊某因病到被告孟州市中医院诊疗,按医方要求支付了相关费用,与被告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医方负有按照医疗操作规程认真为原告提供医疗服务的义务,但因被告在为原告手术过程中未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给原告椎管狭窄割除不彻底,构成四级医疗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40%为宜,原告从2010年1月22日至2010年2月5日住院期间产生的相关费用,因系治疗自身疾病所需,对此部分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的精神损失,本院认为,由于被告的手术不当,造成原告的二次手术,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因此应当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失,本院酌定为4000元为宜。对于二次手术所产生的医疗费,应全部由被告承担。对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用因原告构不上伤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因该事故发生在《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因此,该案应适用该法处理此案。原告的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医疗费x.71元(x.9元-4900.19元)2、护某为7955元【43元/天X(199-14)天】3、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X(35-14)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中第二次医疗费和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其余费用8585元被告应承担40%为343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孟州市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某75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合

审判员高中祥

审判员张菊玲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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