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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唐XX、李X、刘X、陆X犯贩某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祁东县X镇X街,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左家塘x;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6年9月21日被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21日减刑释放;因吸毒,2010年7月22日被汨罗市公安局行政拘某十日;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6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泉塘湾x,现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路x;因吸毒,分别于2000年11月被强某戒毒六个月、2001年4月被送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2月被送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陆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x;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6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监视居住,2011年9月27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2011年11月17日被本院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平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湖南省平江县x;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2011年6月14日被湘阴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一千元;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2011年6月2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某,2011年7月2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辩护人潘某某,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常胜、刘某、陆坚、李森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唐常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喻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利民、彭有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常胜、刘某、陆坚、李森及唐常胜的辩护人张某乙、李森的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被告人唐常胜、李森涉嫌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底,被告人唐常胜伙同李森贩某4克冰毒、20粒麻古给被告人刘某;

2、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唐常胜贩某14克冰毒、130粒麻古给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唐常胜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搜出白色尖针状物1包,净重49.73克;干絮草状物3包,净重34.6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干絮草状物质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综上,被告人唐常胜贩某毒品2次,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81.23克,四氢大麻酚34.62克;被告人李森贩某毒品1次,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8克。

二、被告人刘某、陆坚涉嫌贩某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陆坚贩某0.4克冰毒和4粒麻古给颜某。

2、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坚贩某0.4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荣某丙。

3、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陆坚贩某1克冰毒和6粒麻古给颜某元。

4、2011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贩某1克冰毒、8粒麻古给荣某丙。当晚,被告人刘某再次贩某1克冰毒给荣某丙,共得毒资1000元。在荣某丙离开时,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搜出红色药丸片状物17包,净重25克;白色尖针状物53包,净重32.75克。被告人陆坚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白色针尖状物1包,净重0.4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某贩某毒品3次,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62.77克;被告人陆坚贩某毒品3次,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3.28克。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常胜、李森。

三、被告人唐常胜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唐常胜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搜出左轮钢珠手枪1支、子弹6发、高压气瓶12瓶。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手枪认定为枪支,疑似子弹、高压气瓶认定为枪支部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信息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书证、物证;(2)毒品检验报告;(3)证人荣某丙、颜某某证言;(4)被告人唐常胜、刘某、李森、陆坚的供述和辩解。该院据此认为,被告人唐常胜、刘某、陆坚、李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中被告人唐常胜、刘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陆坚多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且情节严重,被告人李森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二人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常胜先后两次实施贩某毒品犯罪,其中一次系伙同被告人李森共同故意实施贩某毒品犯罪;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实施贩某毒品犯罪,其中两次系伙同被告人陆坚共同故意实施贩某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在各自某施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常胜、刘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森、陆坚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常胜、李森,有重大立功表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八条之规定。另被告人唐常胜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常胜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唐常胜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某毒品罪,是累犯以及毒品再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五条、第某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常胜、刘某、李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陆坚称其没有参与2011年4月、5月刘某的两次贩某毒品行为。被告人唐常胜的辩护人辩称唐常胜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森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唐常胜、李森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5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唐常胜伙同李森在长沙市X区“神龙宾馆”楼下贩某4克冰毒、20粒麻古给被告人刘某,得毒资2200元;

2、2011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唐常胜在长沙市左家塘名都花园B栋X号其租住房内贩某14克冰毒、130粒麻古给被告人刘某。

被告人唐常胜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搜出白色针状物1包,净重49.73克;干絮草状物3包,净重34.6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干絮草状物质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综上,被告人唐常胜贩某毒品2次,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81.23克,四氢大麻酚34.62克;被告人李森贩某毒品1次,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5.8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份,刘某与陆坚驾车一同到长沙向唐常胜购买毒品,在芙蓉区“神龙宾馆”楼下一个自某是唐常胜小弟的男子给了刘某一个用饼干盒子装好的毒品。2011年6月17日,刘某到长沙市左家塘名都花园唐常胜租房内,向唐常胜购买毒品的经过;

2、被告人陆坚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底的一天,陆坚开车送刘某去长沙购买毒品,在芙蓉区“神龙宾馆”附近,一个男子送来了毒品;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照某、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常胜处扣押白色针状物1包,净重49.73克;干絮草状物3包,净重34.62克;

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唐常胜处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干絮草状物质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5、被告人唐常胜、李森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刘某、陆坚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陆坚在芦淞区“新天红东大酒店”贩某0.4克冰毒和4粒麻古给颜某,得毒资500元。

2、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陆坚在芦淞区“新天红东大酒店”贩某0.4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荣某丙,得毒资700元。

3、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某伙同陆坚在荷塘区X小学附近贩某1克冰毒和6粒麻古给颜某,得毒资1000元。

4、2011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在芦淞区“新天红东大酒店”X号房间贩某1克冰毒、8粒麻古给荣某丙后,双方约定待晚上另购毒品后一起付款。当晚,被告人刘某在芦淞区X路银环大厦303—X号其租房内再次贩某1克冰毒给荣某丙,共得毒资1000元。在荣某丙离开时,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搜出红色药丸片状物27包,净重25克;白色尖针状物53包,净重32.75克。被告人陆坚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白色针尖状物1包,净重0.49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等成分。

综上,被告人刘某贩某毒品3次,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62.77克;被告人陆坚贩某毒品3次,共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3.28克。

被告人刘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唐常胜、李森。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荣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陆坚贩某0.4克冰毒和1粒麻古给荣某丙,得毒资700元。2011年6月20日下午,刘某贩某1克冰毒、8粒麻古给荣某丙后,双方约定待晚上另购毒品后一起付款。当晚,刘某再次贩某1克冰毒给荣某丙,共得毒资1000元。在荣某丙离开时,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颜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颜某打电话给刘某要买毒品,在601小学附近刘某从陆坚的车上下来与颜某交易1克冰毒和6粒麻古,颜某支付刘某毒资1000元。2011年4月的一天,颜某打电话给陆坚要求购买毒品,几分钟后陆坚将0.4克冰毒和4粒麻古贩某给颜某,得毒资500元;

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量记录、照某、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红色药丸片状物27包,净重25克;白色尖针状物53包,净重32.75克;从陆坚处扣押白色针尖状物1包,净重0.49克;

4、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刘某处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陆坚处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5、被告人刘某、陆坚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唐常胜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1年6月22日,被告人唐常胜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搜出左轮钢珠手枪1支、子弹6发、高压气瓶12瓶。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疑似手枪认定为枪支,疑似子弹、高压气瓶认定为枪支部件。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唐常胜处扣押左轮钢珠手枪1支、子弹6发、高压气瓶12瓶;

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证明: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手枪认定为枪支,疑似子弹、高压气瓶认定为枪支部件;

3、被告人唐常胜在公安和检察机关所供述的犯罪时间、地某、情节、手段与上述事实相符。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本案下列相关事实:

1、辨认笔录证明:经唐常胜辨认,指出X号照某刘某就是其本人贩某毒品给下线称“敏子”的女子;经唐常胜辨认,X号照某李森就是帮其送毒品的“森伢子”;经李森辨认,X号照某刘某就是“唐哥”安排其送毒品卖给下线一名不知姓名的女子;经李森辨认,X号照某唐常胜就是安排李森送毒品的“唐哥”;经刘某辨认,X号照某唐常胜就是其上线称“唐别”的贩某男子,X号照某李森就是“唐别”安排送毒品的“马仔”,X号照某陆坚就是给其提供毒资的叫“老左”的男子;经刘某辨认,X号照某荣某丙就是其下线称“庆宝”的购买毒品男子,X号照某颜X就是其下线称“勇宝”的购买毒品的男子;

2、关于被告人刘某有立功表现的说明:证明公安机关在刘某的带路和指认下将唐常胜、李森抓获;

3、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证明,2011年6月,公安干警在工作中发现刘某从事贩某毒品的活动,6月20日公安干警将刘某及其下线荣某丙抓获,随后将下线颜某抓获。21日公安干警将陆坚抓获。在刘某的带领下将唐常胜及其马仔李森抓获。;

4、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唐常胜、刘某、陆坚、李森的基本情况;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白马垅劳教所管理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唐常胜、刘某、李森的前科和劣迹。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已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常胜、刘某、陆坚、李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某,其行为均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其中被告人唐常胜、刘某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在五十克以上,被告人陆坚多次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被告人唐常胜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常胜、刘某、陆坚、李森犯贩某毒品罪、被告人唐常胜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常胜先后两次实施贩某毒品犯罪,其中一次系伙同被告人李森共同故意实施贩某毒品犯罪;被告人刘某先后三次实施贩某毒品犯罪,其中两次系伙同被告人陆坚共同故意实施贩某毒品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常胜、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森、陆坚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称被告人刘某有重大立功表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唐常胜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唐常胜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某毒品罪,是累犯以及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常胜、刘某、李森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坚称其没有参与2011年4月、5月刘某的两次贩某毒品行为,经查,公诉机关列举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下线颜某某证言中反映的犯罪时间、犯罪地某、犯罪情节相吻合,与被告人陆坚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环环相扣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人陆坚2011年4月、5月两次伙同刘某贩某毒品给颜某,故被告人陆坚的翻供理由不成立,对其该项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人唐常胜的辩护人辩称唐常胜的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以及被告人李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森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对被告人唐常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百二十八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某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陆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七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常胜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6年12月21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23年6月20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陆坚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森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五、将从被告人唐常胜处收缴的白色尖针状物49.73克、干絮草状物34.62克、左轮钢珠手枪一支、子弹六发、高压气瓶十二瓶,依法予以没收;将从被告人刘某处收缴的红色药丸状物25克、白色尖针状物32.75克,依法予以没收;将从被告人陆坚处收缴的白色针尖状物0.49克,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唐常胜、李森共同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二百元、被告人刘某、陆坚共同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刘某犯罪所得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陆坚犯罪所得人民币七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喻苗

人民陪审员杨利民

人民陪审员彭有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羽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某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某、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某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

第某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某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某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某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某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某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某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某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某、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某法分则的规定。

第某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某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某处理。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某高不能超过三年,拘某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某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某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某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

(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某、运输、贩某毒品;

(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某毒品的;

(四)向多人贩某或者多次贩某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第某条根据刑法第某十八条第某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

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某、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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