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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某诉吝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党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法定监护人李伟洁,女,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台定刚,孟州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吝某,女,56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天来,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党某诉被告吝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台定刚,被告吝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天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某诉称:原告户口和被告登记在同一户口本上,2010年原告户口所在梧桐村X组,按每人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两次合计x元,该款被告以原告名义领走后,经原告母亲李伟洁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应得补偿款x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吝某辩称:2010年村按每人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是事实,每人分得x元,款分到后即还给了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欠下的十几万的债务,同时被告为原告交保险四年,每年1200元共计4800元,原告在其外婆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生活费给原告,总共给了四年,共计生活费x元,原告(被告孙女)共花去被告x元,还有原告生病及其他事项所花去的费用,被告又给原告的母亲投了三年的保险共3000元,另外被告又给原告母亲1600元,综上被告已将土地补偿款全部花费完毕不应予以退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争议焦点为:原告所得的土地补偿费被告是否应予退还

原告党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份,证明(1)原告党某的法定监护人是李伟洁,(2)证明党某军系被告之子,系原告父亲;2.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被告已将原告因补偿应分得的x元领走。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举某、质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原告党某系被告的孙女,2011年1月7日原告的母亲与父亲党某军经孟州市人民法院(2011)孟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调解离婚,婚生女党某随其母亲李伟洁生活,在离婚调解期间,2010年原告户口所在梧桐村X组,每人分地面附属物补偿款,原告分配款为两次合计x元,该款被告以原告的名义领走后,经原告母亲李伟洁多次向被告索要至今分文不给,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因土地承包征收所获得补偿费,属于个人财产,原告的母亲系其法定监护人,应由其母亲保管,被告将原告应分得的补偿款领走后应退还原告。被告辩称该款已偿还外债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吝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党某土地补偿款x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4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菊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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