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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舞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09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在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殷某某,河南依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己、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7日晚上,被告人马某乙将西平县X乡X村居民丁耀平、舞阳县X乡X村居民张帅(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约至其家中,指使丁耀平、张帅伤害其同村居民李某己,并进行了预谋。当晚9时许,丁耀平和张帅按照马某乙的安排携带钢管去到舞阳县X镇X村西南的珠海路上,对途径此地的李某己实施殴打,致李某己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李某己所受损伤程某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教唆他人故意非法损害公民身体健康且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马某乙对指控自己让同案犯丁耀平找人打伤被害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自己事先没有在家里与丁耀平、张帅二人预谋,也未指使二人使用钢管殴打被害人。

其辩护人对马某乙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提出:第一,起诉书认定在伤害被害人之前,马某乙将丁、张约到家中并进行预谋等细节事实不清,应依法认定马某乙所讲为真实的。原因有二:首先马某乙过去一直都不认罪,庭审前决定作出有罪供述并让家人赔偿被害人21万元,其目的就是为认罪悔罪,从轻处罚。马某乙庭审中亦供述了自己打电话让丁耀平找人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至于是否在家里指使并不影响对其定罪,被告人根本无必要再去隐瞒这些细节。其次同案犯丁耀平、张帅的供述在这方面也存在矛盾,更能看出张帅去并非是受马某乙指使,且丁、张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存在相互推卸责任的谎话,因此不能排除二人往马某乙身上推责的可能性,同时证人吴某戊也印证了马某乙供述的真实性。第二,马某乙有以下从轻、减轻情节:1、主观恶性不大,与被害人并无怨仇,只是出于被害人让其搜集材料告村干部而自己想讨好村干部的临时起意;2、马某庭向被害人道歉,认罪悔罪;3、庭前足额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晚上,舞阳县X镇X村民李某己去到其村头饭店找被告人马某乙商量搜集材料告村干部之事。期间,被告人马某乙指使西平县X乡X村居民丁耀平、舞阳县X乡X村居民张帅(二人均已被判处刑罚)伤害李某己。当晚9时许,丁耀平和张帅按照马某乙的安排携带钢管去到舞阳县X镇X村西南的珠海路上,对从饭店回家途径此地的李某己实施殴打,致李某己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经鉴定,李某己所受损伤程某为重伤。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赔偿21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马某乙供述;2、同案犯丁耀平、张帅供述;3、被害人李某己陈述;4、证人温某某、张某某、蔡某丙、蔡某丙、郭某某、马某丁、吴某戊、李某己、李某己、郭某某、胡某某、程某某等证言;5、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调解笔录及收条;6、通话记录、户籍证明、侦破经过等相关书证。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乙指使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且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系主犯,应对同案犯造成被害人重伤的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马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在家中与丁、张二人预谋并指使他们用钢管殴打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张帅、丁耀平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被公安机关抓获,二人均一致供述案发前一起到马某乙家中预谋的这一细节,并间接地得到了证人李某庚、吴某辛证言的印证,并有案发后所提取的通话记录相佐证,亦有李某己和丁耀平对马某乙当时使用电话号码的指证、张帅的辨认笔录及马某乙被抓获后其他相关证人证言的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无论其在家中指使还是电话指使均不影响其指使他人共同故意伤害犯罪行为的成立,其辩解理由又与案件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在庭审中能主动认罪悔罪,向被害人赔礼道歉,亦对指使他人殴打被害人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又让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其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效荣先

审判员程某峰

审判员李某炎

二O一O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昭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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