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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以阻挠施工相威胁,强迫郑州市金麦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接受耙地等服务,交易数额人民币x元,造成该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供述、被害人李××陈述、证人李××、徐××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收条、土地租赁经营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均系主犯。鉴于二被告人已实际为他人提供服务、已将赃款退还并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可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某某、贾某某的罚金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耿媛媛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麻玉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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