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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蚌埠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少儒、黄某丙,蚌埠市龙子湖区曹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蚌埠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杰,安徽东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5,住所地蚌埠市X路X号地王某厦四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乙诉被告蚌埠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简称环卫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叶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丙,被告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乙诉称:2007年9月29日8时55分许,常先路驾驶被告环卫处所有的皖x号货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路路口东侧时,与沿南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大道向左转弯王某乙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王某乙头部受伤。王某乙经治疗后被评定为五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9262.8元、伙食补助费2790元、营养费3780元、交通费558元、伤残赔偿金x.8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首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余额由环卫处承担。

被告环卫处辩称:环卫处驾驶员正常行驶,在事故中无过错,环卫处已先行垫付原告医药费7万多元、救护费100元、原告的亲属为原告所需向环卫处借款4000元,环卫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货车方驾驶证、行驶证齐全,正常行驶,原告左转弯导致事故发生,货车方最多承担次要责任。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向医院垫付原告医药费8000元,原告索赔数额过高,应当按法律规定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住院病案、常先路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单(被告环卫处也提供了常先路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两份,被告环卫处对前一份无异议,认为后一份与本案无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两份医疗证明书均系医院出具的原件,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两被告有异议,但表示不提出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否定鉴定意见,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合同书、蚌埠市高洁清洗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原告工资标准证明,两被告质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单位地址,经查无此单位,无法核实原告提供的材料,所以,两被告不认可。本院对两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不予确认。

被告环卫处提供的证据还有原告的住院医药费收据、救护车费收据,证明垫付医药费救护费的事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原告对两张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与本案无关,同时提出住院医药费中包括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医药费8000元,被告环卫处承认,本院认为此费用虽然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但是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环卫处提供的证据还有原告亲属出具的借条4张,合计4000元,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垫付支付信息表、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环卫处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供的人伤信息确认书,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应当按农业人口标准认定护理费。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人伤信息确认书上无原告签字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通过对证据的确认,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9月29日8时55分许,常先路驾驶被告环卫处的皖x号货车,沿蚌埠市东海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湖路路口东侧时,与沿南湖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海大道向左转弯原告王某乙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致原告王某乙受伤。王某乙被送至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急性硬膜外血肿,右侧额、颞、顶叶多发性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颅底骨折,右锁骨骨折,外伤性癫痫等。王某乙住院治疗186天,出院时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医药费x.57元,其中被告环卫处垫付x.5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8000元。被告环卫处还垫付救护车费100元,原告亲属为原告所需向环卫处借款4000元。2008年10月14日原告王某乙的伤,经安徽省荣军医院司法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

该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事故发生时,双方车辆行驶动态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被告环卫处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环卫处的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的损失依法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进行赔偿,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进行承担。因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诉讼中,双方也未能就事故原因进行举证,在过错不明的情况下,推定由事故双方按同等责任平均分担损失,环卫处应承担的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限额内支付,环卫处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的误工费参照本省农业在岗职工每日34.44元,计算至定残日之前,原告主张计算378天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x.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元的标准,住院186天,为1860元。残疾赔偿金按五级伤残,确定为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x元。

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262.8元、营养费3780元、交通费558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环卫处已垫付的原告的医药费x.57元、救护车费100元,合计x.57元,原告王某乙自己应当承担50%,即x.78元,从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王某乙的赔偿款中做相应扣减。被告环卫处的垫付款由其同平安保险公司另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另案起诉。平安保险公司垫付的原告的医药费8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

原告亲属为其所借的4000元,由借款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乙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32元、护理费9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营养费3780元、交通费558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x.12元中的50%即x.56元。

三、上述两项合计x.56元,扣减原告王某乙自己应当承担的医药费和救护车费x.78元,剩余x.7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原告王某乙。

四、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0元,减半收取2455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1227元,被告蚌埠市环境卫生管理处承担12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

二00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董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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