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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乙诉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原告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魏某乙诉被告吕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2011年11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破裂,于2010年10月离婚,双方有一婚生子魏某乙洋,经判决归被告抚养。由于被告在外打零工,无稳定收入,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而原告属国家二等功臣,在新乡第一人民医院任司机,每月逾2000元,收入稳定,且孩子在新乡市入托、入学较方便,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自孩子判归被告抚养后,被告吕某剥夺了原告的探视权,原告多次探视均被拒之门外,被告令被告家人将孩子藏匿,使孩子与父亲无法谋面。据此,原告要求将三岁半的男孩魏某乙洋变更抚养关系归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1、新乡X区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孩子归被告抚养是经综合分析,全面考虑,以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出发点作出的公正判决;2、原告述称被告在外打零工,无稳定收入与事实不符,被告在新乡X区银星汽车修理公司从事前台主管工作,每月固定收入在2000元左右,完全有能力保障孩子的生活和学习,而原告每月400元的抚养费最终靠法院强制执行才到帐,连基本的法律都不能遵守,怎么教育一个未成年的孩子;3、原告从出生到现在对孩子未尽到一个做父亲应尽的义务,且恶习较多:酗酒、赌某、说脏话,原告的母亲常年生病,需其父亲看护,无力照顾孩子,上述条件均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4、被告并未阻止原告探视孩子,更未有令任何人将孩子藏匿的行为,被告收入稳定,且孩子从小由外祖母带大,衣食住行各方面由外祖母给予了无微不至的关怀和照顾,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孩子魏某乙洋现由被告抚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收入证明、劳动合同、从业资格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有稳定收入;2、新乡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告年龄大了,再要孩子可能有生命危险;3、存折复印件一份及申请执行的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给予孩子的抚养费是被告申诉法院强制执行来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合同、资格证及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1的个人收入证明及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虽是先天性心脏病,但还是可以再生的。

经综合分析,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可证明相关事实,真实合法,客观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7月13日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各魏某乙洋,X年X月X日出生。因双方感情破裂,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魏某乙洋由被告抚养,原告自2010年10月开始每月支付被告400元抚养费。原告在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任司机,被告在新乡X区银星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工作。经被告申请,原告于2011年7月被新乡X区人民法院执行了孩子的抚养费。2011年11月4日,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并未有明显的证据证明其抚养孩子较被告抚养孩子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相反,孩子年龄较小,常年随被告家庭生活,被告对魏某乙洋可以进行良好的管理和教育,原告起诉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理由不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需说明的是,夫妻双方的离婚不影响已建立起来的父母子女血缘关系;一方抚养子女,在不影响孩子正常学习和生活的情况下,另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在具体行使探视权时,另一方应给予配合。双方应当妥善处理在探视中形成的关系,建立起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探视环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魏某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魏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俊道

审判员:李正杰

人民陪审员:钮世豪

二O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苑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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