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东建筑机械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费建国,上海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吉利房地产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志民,上海市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山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华东建筑机械厂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7)闸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1997年2月10日,被上诉人昆山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明公司)签发两张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同年5月15日,收款人为上诉人下属上海四平路X号基地联合筹建处(下简称筹建处),后筹建处背书给上海龙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简称龙吉公司),龙吉公司再背书给被上诉人上海金吉利房地产发展公司(下简称金吉利公司)。金吉利公司届时将汇票解入银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故引起纠纷遂涉讼。
原审另查明,筹建处于1996年4月10日在建行杨浦支行邯郸路办事处用上诉人的营业执照开设帐户,该筹建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原判认为,东明公司未按约履行汇票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筹建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而上诉人系其上级单位,故责任由上诉人承担。
据此判决,由东明公司给付金吉利公司票款50万元并偿付银行利息(略)元;上诉人对东明公司的票款负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费(略)元由东明公司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其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筹建处非上诉人下属部门,东明公司具有欺诈嫌疑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之事实属实,应予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在筹建处开设帐户的申请表上作为主管单位加盖公章,同意筹建处开设帐号。
本院认为,东明公司作为出票人,应保证票款的支付,故原审判决由东明公司支付票款正确。由于筹建处在商业承兑汇票上加盖背书章,故其应承担票据义务。由于筹建处未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其在建行杨浦支行邯郸路办事处开立帐户的申请表上,上诉人作为筹建处主管单位加盖了公章,同意筹建处开设帐号,故筹建处所应承担的票据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将上诉人作为本案诉讼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正确。上诉人称东明公司具有欺诈嫌疑依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萍
代理审判员顾梅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一九九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庄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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