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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何某、陈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XX年X月X日生,某族,某XXX,某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某,XX年X月X日生,某族,某XXX,某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XX年X月X日生,某族,某XXX,某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蒲某某,某,XX年X月X日生,某族,某XXX,某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XX年X月X日生,某族,某XXX,某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某,XX年X月X日出生,某族,某XXX,某民身份号码XXX。

上诉人何某、陈某与被上诉人胡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陈某对该判决不服,某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何某、陈某原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19日,某某、陈某在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另胡某、何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4月8日,某某、陈某向胡某出具借条一张,某明“今借到胡某人民币伍万元正(x元),某息每月柒仟伍佰元正,某借条长期有效,某清后自动失效。借款人:何某陈某”,某于该借条未写明借款用途,某经一审法院询问,某某称陈某开始给自己打电话,某做生意需要资金周某,某于自己当时不在家,某叫她给自己丈夫秦某某打电话。之后秦某某将5万元现金借给何某、陈某,某为秦某某长期在外做工地,某了方便收回借款,某以借条写的自己的名字。

本案审理审理过程中,某某、陈某申请一审法院向证人冉丛林、周某、谭容调查取证。由于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不属于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某一审法院驳回了何某、陈某的申请。

胡某一审诉称,某某、陈某是夫妻,某胡某丈夫秦某某是朋友关系。2007年4月8日何某、陈某到胡某家,某胡某的丈夫借款x元,某定每月利息为7500元。何某、陈某出具借条时,某的是胡某的名字,某借条除约定了支付利息外,某写明了该借条长期有效,某清后自动失效。何某、陈某借款后,某未按照约定支付过利息,某胡某丈夫多次催收未果,某起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令何某、陈某立即偿还胡某借款5万元,某支付利息x.04元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何某、陈某负担。

何某一审辩称,某己并未向胡某借款,某条上的5万元系从赌债转移成借款。胡某外号“X”。其夫妻两人长期在大中小赌场给赌徒提供高利贷赌金,某以砍头息方式提供赌金鼓动他人参加赌博。2007年3月下旬,某某及其丈夫鼓动自己参加赌博,某为自己提供了1万元的赌金,某时扣除500元的高利息,某际上只给付了何某9500元赌金。之后胡某及其丈夫又先后两次鼓动何某参加赌博,某掉砍头息1.5万元,某某实际提供3.5万元的赌金给何某参赌。之后胡某的丈夫要求何某、陈某出具借条,某骗得陈某的签字,某际上陈某与自己不是夫妻关系了,某方已经于2002年办理了离婚。另外本案也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某使本案的借款关系成立,某应由何某个人承担责任,某某不知情,某应承担责任。

陈某一审辩称,某己与何某于2002年就办理了离婚。自己并没有向胡某借款,某款系何某参加赌博时欠下的赌金,某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自己在借条上签字,某因为考虑到和何某夫妻一场,某时就在何某的要求下签了字。之后胡某带领黑恶势力威逼何某、陈某还钱,某己无奈之下给付了3000元给胡某。综上,某己不应承担责任,某求法院驳回胡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某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某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某、陈某向胡某出具借条,某明借到胡某5万元系不争的事实,某某、陈某虽抗辩该5万元系赌金,某实际只提供了3.5万元,某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任何某据,某对何某、陈某的抗辩理由,某其证据不足,某予采信。何某、陈某虽已不是夫妻关系,某作为共同借款人,某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

另胡某要求何某、陈某支付利息x.04元至付清时止,某一审法院询问,某某称其计算依据是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由于本案借款本金为5万元,某方约定的每月利息7500元明显过高,某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某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某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现胡某要求何某、陈某自2007年4月8日起以x元为本金,某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付清时为止,某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某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某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某决:一、何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胡某借款x元;二、何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胡某借款利息(以x元为基数,某2007年4月8日起,某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至付清之时止)。本案受理费1211元,某何某、陈某共同负担(此款胡某已预交,某某、陈某随本判决款项一并给付胡某)。

一审宣判后,某某、陈某不服,某本院提起上诉,某求本院撤销原判,某回被上诉人胡某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胡某系高利贷放贷人,某诉人何某向胡某所借款项系胡某提供赌金给何某用于赌债,某条x元实际只借了x元,某余系利息;二、上诉人陈某已向被上诉人胡某偿还了3000元,某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何某、陈某尚欠胡某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不当。

本院审理中,某诉人何某、陈某申请证人郑福伟、吕春木出庭作证。郑福伟、吕春木证明看见胡某给钱给何某一、两次,某体金额不是很清楚,某次看见胡某抽了500元钱左右。上诉人以此证明胡某系放高利贷的,某某实际借款没有x元,某中有x元系利息。经庭审质证,某上诉人胡某的代理人认为自己不认识上述两位证人,某证言不属实。

本院认为,某福伟、吕春木的证人证言并不能直接证明看见胡某向何某给的钱系本案所涉借款,某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条所载明的借款x元中有x元系利息。故本院对上诉人何某、陈某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审理中,某某和陈某又承认实际在胡某处借取现金x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某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何某、陈某向胡某出具借条,某确载明借到胡某人民币五万元正(x元),某约定了利息。该借条有何某、陈某签字确认,某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何某、陈某认可出具了x元借条,某称实际借款只有x元,某余系利息,某主张与借条所载明的事实不一致,某诉人何某、陈某申请的证人证言也不能印证其关于所借款项系高利贷,某际只借款x元的抗辩,某证人证言也不能推翻原始借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某诉人何某、陈某否认实际借款x元依据不足,某院不予采信。同理,某诉人何某、陈某辩称其已向上诉人胡某偿还借款3000元,某有提供还款凭据,某某予以否认,某院也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诉人何某、陈某应当承担对还款事实举证不力的后果。故上诉人何某、陈某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某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某用法律正确,某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某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某决如下:

驳回上诉,某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7元由上诉人何某、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严永鸿

代理审判员李可

代理审判员吴贵平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邓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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