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通国际集装箱储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尹文清,上海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南汇对外贸易公司汇达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国新,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通国际集装箱储运公司因票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7)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7年2月3日,上诉人签发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注明付款人系上诉人,收款人系被上诉人,汇票金额(略)元,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5月30日。被上诉人开户行中行市南支行于1997年5月30日委托收款,同日该汇票遭上诉人开户行浦发银行宝山办事处退票,退票理由系存款不足,无款支付赔偿金。同年7月被上诉人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票据款人民币(略)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票据款人民币(略)元;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略)元的利息损失(自1997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是在系争商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且被上诉人开户行中行市南支行无收款人代理资格,故该提示付款行为无效及被上诉人对系争商票的取得没有给付对价,不应享有票据权利,原审判决上诉人自1997年5月30日起承担汇票债务利息的支付义务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上诉人供给被上诉人化纤仿羊绒女套装8400件;单价每件为人民币190.90元;货物总金额为人民币(略)元;交货时间为1997年4月5日前一次交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上诉人凭信用证支付50%定金,上诉人提交为期四个月本息商兑汇票,待双方货款结清,由被上诉人将商兑汇票退还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定金人民币(略)元交付给上诉人,而上诉人则于1997年2月3日开具一张金额为(略)元到期日为1997年5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交付给被上诉人。嗣后,双方合同因故未能履行。上诉人于1997年4月28日函致被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将该商业承兑汇票提交银行兑现即可。被上诉人遂于1997年5月29日委托自己的开户行中行市南支行向上诉人开户行浦发银行宝山办事处收款,被上诉人开户行中行市南支行于1997年5月30日第一场交换,向上诉人开户行浦发银行宝山办事处委托收款,因上诉人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给付票据款(略)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票据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已按约给付上诉人定金80万元,同时取得上诉人交付的(略)元金额相当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在双方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票据权利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委托无收款代理人资格的开户行在系争商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一节,因票据法未明确规定,票据上应记载收款人的委托收款银行,该银行才有收款代理人资格,另被上诉人委托收款银行系在商票到期日即1997年5月30日委托收款,故不影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支付票款的权利,上诉人理应兑付票款并承担票款利息的损失。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金辉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一九九八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卫臻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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