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长海家具商汇,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股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6)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系经上海市杨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的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章程规定:“本企业是劳动群众自愿组合、自筹资金并以股份形式投入,在财产共有和按份共有基础上,集体占有生产资料,联合劳动,民主管理,在分配方式上实行按劳分配和入股分红相结合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本企业初始股金总额为壹拾万元,每10元为一股,计壹万股,全部由职工认缴”;“职工个人股股金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不能提取、但遇职工死亡、退休、调离、辞职或被企业辞退、除名或开除等情况,可以根据企业经营状况,全额或部分退还给股份持有者或其合法继承人”;“本企业不印制股票,只发给记名的股权证明,作为股份持有者的资产证明及分红依据,该证明不上市交易,但在前款第九条规定的个人持股限额内,允许在本企业范围内转让。企业应设置职工个人资产帐簿”。李某某父母李某南、李某原系被上诉人的原始股东,各持有百分之五的股份。1994年6月,被上诉人召开全体股东会议,对原始股东作了调整,将李某某父母李某南、李某所持股份转入李某某名下,李某某成为被上诉人的实际股东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并持有被上诉人颁发的股份合作企业(职工个人股)股权证。后因李某某在工作期间多次违反店纪店规、寻衅滋事,殴打他人,被上诉人于1995年9月28日经全体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辞退李某某的决议。9月29日,被上诉人董事会根据该企业章程作出《关于辞退李某某的决定》,决定对李某某终止聘用,退股,辞退处理。李某某遂提起诉讼,要求继续享有被上诉人十分之一股权,并由被上诉人给付红利,赔偿经济损失(略)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410元,由李某某负担。
判决后,李某某不服,以被上诉人董事会作出的对其作退股处理的决议违法,应属无效;要求继续享有被上诉人十分之一股权,并由被上诉人给付红利,赔偿经济损失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系股份合作制企业,该企业成立时制定的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李某某原系该企业职工,并拥有企业股份1000股,占总股本的百分之十。1995年9月,被上诉人在决定辞退李某某的同时,由董事会作出对李某某拥有的股份作退股处理的决议,该决议符合企业章程之规定,应属有效。因此李某某不应再继续享有企业股权,而应向被上诉人办理具体退股手续。现李某某以企业董事会所作决议违法为由要求继续享有股权及分配红利,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原审据此所作判决正确,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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