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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恩,郑州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男,49岁。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恩,被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09年12月二被告在经营郑州市X区东方浴都洗浴中心期间向原告求购煤炭,原告分二次供应被告煤炭28吨,共计价款x元,二被告分多次支付货款x元,下欠x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煤炭款x元。

被告袁某辩称,原告所持有的证明,是王喜忠写好后让被告在证明上签字的,证明浴池里欠原告的煤款,当时,王新安跑了,因为被告在浴池里有投资,所以临时管理了几天,被告管理不到一个月,后没再参与,原告送煤被告根本不知道,原告的煤款应该有王新安支付,浴池是王新安开办的。

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日期为2011年5月12日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煤炭款x元;

二、日期为2008年3月6日的《租房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租赁空楼和场院办理东方浴都,该洗浴中心是被告所有,该洗浴中心的煤由原告供应。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洗浴中心实际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新安,由于王新安不能支付被告租赁费,所以被告将王新安欠其的租赁费38万作为股份加入洗浴中心,洗浴中心真正的业主是王新安,所以本案的货款是在被告加入洗浴中心之前形成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内容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载明有欠款数额,且有被告签字,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未付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租赁有郑州市X村X组位于张某乙寨路X路的金旺角综合楼及楼南边空院一处,此处为东方浴都的经营地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

依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12日,东方浴都王西中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有张某乙煤炭贰拾捌点贰捌吨(28.28)金额叁万陆仟壹佰玖拾捌(x.00)已付x元下余:壹万玖仟柒佰玖拾捌(x.00)元已付:2000元下欠x元2010.5.X号东方浴都”。袁某、李爱梅王西中在该证明上签名。

又查,东方浴都经营地系被告袁某租赁郑州市X村X组位于张某乙寨路X路的金旺角综合楼及楼南边空院;被告袁某为东方浴都的出资人;王西中、李爱梅系东方浴都的会计、出纳。东方浴都于2009年3月份营业,在经营期间一直未领取营业执照。

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李爱梅的起诉。

被告袁某称其在上述《证明》上签名是证明东方浴都欠有原告煤款的事实,但否认东方浴都是其负责经营。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东方浴都在被告租赁的场地上开办经营,且被告又系东方浴都的出资人,可以认定被告是东方浴都的共有人和实际经营者之一。诉讼中,由于被告未提供东方浴都的工商档案材料,致使本院无法确定东方浴都是否依法登记成立的事实和是否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对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的规定,被告作为东方浴都的共有人和实际经营者,应与其他经营者就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负连带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清偿本案债务,被告清偿债务后,可以就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部分向其他共有人进行追偿。被告在载明有欠款数额的《证明》上签字,足以证明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x元的事实。被告拒不履行给付原告货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不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缺少相关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由被告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桻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李军波

二О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许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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