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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杨某闹),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杨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代理人李某乙,被告代理人杨某丁、杨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5日7时被告在原告的场地谩骂原告,继而用铁锨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巨大的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被告被兰考县人民法院依故意伤害罪判处一年另六个月徒刑。被告不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无奈,只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77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辩称,原告说在她家打她不是事实,地是我们的,我们没有打她,一切费用我们都不承担。我们被关起来一年多还觉得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5日被告杨某丙与原告李某甲因场地的归属发生争吵、厮打,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3204.77元,2009年8月10日,原告花去医疗费140元。经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打印费30元,兰考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的伤为轻伤。兰考县人民法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伤害罪判处杨某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被告未赔偿原告损失,于2009年12月9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x.7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与辩解,有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鉴定、医疗费单据、发票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场地的归属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344.77元、误工费244元(20天×12.2元)、护理费244元(20天×12.2元)、住院期间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伙食补助费200元(20天×10元)、鉴定费600元,打印费30元、伤残补助费x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请求,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打印费等各项损失x.77元。

案件受理费399元,法院专递费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武景余

审判员赵玉分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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