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寻衅滋事案

时间:2001-06-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一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东营市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护养员,住(略)。2000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宣布逮捕。2001年4月5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市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护养员,住(略)。2000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宣布逮捕。2001年4月5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东营市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护养员,住(略)。2000年3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宣布逮捕。2001年4月5日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乙,男,42岁,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汉族,文盲,渔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广利港渔民一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男,30岁,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汉族,渔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广利港渔民一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女,38岁,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汉族,渔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广利港渔民一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辛,52岁,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汉族,渔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广利港渔民一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戊,男,28岁,汉族,山东省东平县人,汉族,渔民,住东营市东营区广利港渔民一村。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己,男,37岁,汉族,(略)人,东营市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护滩队长,住该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市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

法定代理人李某庚,东营市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寻衅滋事并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1年4月4日作出(2000)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3月25日上午6时30分许,东营市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护滩队队长杨某己带领护养人员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人在东营区广利港海域与东营区广利港渔民一村的渔民史某丙、史某乙、李某丁、王某辛、王某戊等人发生争执,被告人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持械对渔民一村的渔民进行殴打,并将史某丙、史某乙、王某辛、李某丁、王某戊打伤。经司法技术鉴定,被害人王某辛所受伤系轻伤,被害人史某丙、王某戊、李某丁所受伤系轻微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3670。56元、法医鉴定费12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0天;史某乙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2929。95元、法医鉴定费12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57天;李某丁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2886。04元、法医鉴定费12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49天;王某辛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158。25元、法医鉴定费120元、交通费9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64天;王某戊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052。61元、法医鉴定费120元,交通费100元,医嘱出院后休息31天。上述五人住院治疗期间,均有护理人员对其进行护理。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归案后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认。(2)被害人史某丙、王某戊、史某乙、李某丁、王某辛的陈述均证实2000年3月25日早上,他们在离广利港码头约20余海里的永丰河以南打蛤返回途中,被东营市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护养人员杨某己、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人持械将他们打伤。(3)证人杨某壬证实2000年3月25日早上,其正随从海红公司的护滩船进行护滩,听到有人喊渔民在打蛤蜊,便到船甲板上观看,其没有看到渔民在打哈蜊,当时看到渔民船上的蛤耙都已吊起来了。之后其与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等几个人,带着一根钢丝鞭和几根木棍乘快艇赶了过去,并跳上渔民的船,与渔民打在一起。当时场面较乱,如何打的,其没有看清楚,(4)证人王某癸、王某某、张某某证实2000年3月25日早上,其与广利港渔民一村的渔民打蛤回来,遇到海红公司的护滩人员,不知道为什么,海红公司的人持械将史某丙、史某乙、李某丁等人打伤。(5)证人倪某某、王某某证实2000年3月25日早上,其从对讲机中听到渔民被海红公司的人打伤了,随即赶到广利港码头,见史某丙、史某乙、李某丁、王某戊、王某辛受了伤,就将他们送往东营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6)司法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辛所受伤系轻伤,被害人史某丙、王某戊、李某丁所受伤系轻微伤。(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单某、东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交通车票、法医鉴定费等花费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目无国法,采用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通过开庭审理,无充分证据证实渔民在案发时是在偷打海红公司养护区内的蛤蜊,而且也无充分证据证实渔民被打的地点就在海红公司的养殖区内。因而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因寻衅滋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杨某己作为本案的共同致害人,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系寻衅滋事,不属于职务犯罪,因而被告单某东营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某东营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单某某、张某甲、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经济损失4987。86元、史某乙经济损失4951。40元、李某丁经济损失4984。69元、王某辛经济损失4014。65元、王某戊经济损失4309。46元,共计(略)。06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己对以上赔偿数额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史某丙、史某乙、李某丁、王某戊、王某辛追加东营市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人及被告单某提出要求原告人赔偿单某荣、张金保及海红公司经济损失的反诉请求。宣判后,被告人张某甲、刘某某以“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其正常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甲、刘某某、原审被告人单某某无视国法,采用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至一人轻伤,多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均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刘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诉,符合法律程序,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张某甲提出的“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某、司法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上诉人张某甲等被告人无故殴打他人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行为,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处理亦得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刘某某撤回上诉。

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马曰全

二00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