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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西安西玛企业集团新乡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西玛鼓风机有限公司清算组工伤待遇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西玛企业集团新乡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解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行政主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志刚,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玛(新乡X组。

上诉人西安西玛企业集团新乡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西玛(新乡X组工伤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09)卫滨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9月,王某到新乡市第二技工学校学习焊工。2007年6月1日,王某到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和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的钣焊车间实习,期限20天,实习结束后在该车间工作。2007年7月9日,王某在工作中其左前臂及左手被严重压伤,致使自左前前臂关节以远22厘米处截肢。2007年7月9日至10月26日,王某在解放军第三七一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0月26日,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向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2007年12月13日,该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王某构成五级伤残。2008年5月30日,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某为工伤。2009年3月27日,新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新乡市伤残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鉴定,结论为:同意王某配置前臂假肢。王某要求按每副假肢x元赔付,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自2007年12月起未支付王某工资,2007年6月王某的工资为707.9元,2007年7月至11月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为王某每月发放生活费,分别为431.83元、580元、550元、800元、550元,合计2911.83元。2009年,王某向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1、解除与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和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和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07年12月至2009年7月的工资x元及赔偿金;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6、支付假肢费及维护费x;7、支付继续治疗费6000元;8、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9、支付护理费7282元;10、支付营养费3140元。2009年9月28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1、解除王某与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2、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工伤待遇x.91元(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80.67元;3、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支付王某2007年12月到2009年7月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4、驳回王某的其他申诉请求。王某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在工商局办理注销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新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为工伤,且该工伤认定已生效,王某应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王某为五级伤残,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某享受以下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82.97元,停工留薪期为一年,王某月工资为707.9元,全年工资为8494.80元,减去已发生活费2911.8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王某系五级伤残,按王某16个月的工资计算;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2元,按2007年新乡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32.92元标准计算16个月;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2元,按2007年新乡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56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按每日10元,住院109天计算;6、护理费2906.67元,按新乡市护工劳务指导性价格每月800元标准计算109天;7、前臂假肢费用x元,《河南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项目及费用限额标准》载明前臂假肢每具x元,使用年限为3年,王某受伤时年龄为18岁,河南省人均寿命72岁;18岁至72岁共计54年需配置18具。因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已办理注销手续,以上费用由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停工留薪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王某要求支付2008年7月以后的工资及赔偿金、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某要求赔偿继续治疗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王某与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582.9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元,护理费2906.67元,前臂假肢费用x元;三、驳回王某要求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赔偿继续治疗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未查明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与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的关系,二者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已认可王某与其系实习关系,其与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在王某没有任何证据推翻上述自认事实的情况下,原审作出对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不利的判决不当。2、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已经被注销,本案应追加该公司的股东参加诉讼,不应由西玛(新乡X组参加诉讼。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王某辩称:一审中,王某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均加盖有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的公章,王某只知道在西玛(新乡)鼓风机厂工作,至于是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还是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不清楚,从本质意义上讲,两个单位实际为一家公司。

西玛(新乡X组辩称:王某与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系实习关系,同意支付王某生活费,但王某要求支付工资及赔偿金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安装假肢费及护理费过高。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与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系租赁关系,即前者租赁后者的场地。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鼓风机厂有限公司称其与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有重合的股东,管理过程中存在不完善之处,当时因劳务部门和财务部门由相同人员负责,故出现了在王某的住院费票据、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加盖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公章的问题。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鼓风机厂有限公司在王某的《河南省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医疗费票据上分别加盖该单位的公章,应视为其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以及王某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的事实的认可。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应由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某与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鼓风机厂有限公司亦认可其与西玛(新乡)鼓风机有限公司之间管理混乱的事实,因此,原审认定由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关于王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计算合法有据,应予维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某

审判员黄远锋

审判员周云贺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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