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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来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来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9月21日上午8点多,在金某家门口,金某和来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来某用铁锨将金某打伤。经鉴定,金某的头部及右上肢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金某花费照相费100元。延津县公安局以延公(东)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来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处罚。原告金某于2010年9月21日至2010年9月26日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外伤,2、多发软组织裂伤、挫擦伤。在延津县人民医院花费门诊治疗费25元,住院费1652.8元;2010年9月26日至2010年10月8日在卫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高血压,2、冠心病,3、软组织损伤。花费CT费1100元,住院费2668.38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来某因殴打原告金某,应对金某住院期间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告金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5446.18元;2、误工费根据河南省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18天为237.06元;3、护理费根据新乡市护工工资每月800元,根据病情按一人计算18天为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元计算18天为180元:5、照相费10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上述费用共计6643.2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被告来某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5446.18元、误工费237.06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照相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643.24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48元,原告负担32元。

来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卫辉市人民医院就诊是因为高血压、冠心病为主诉住院治疗,同本案打架没有关联。因此,二次发生的医疗费和护理费让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金某答辩称:药方上显示的均是治疗外伤的药物,不显示治疗高血压等病的药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住院治疗,因此而受到损失。对于侵权事实有延津县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对于损失结果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和发票为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损失中不全部由上诉人导致,而是因被上诉人自身疾病所致。但上诉人仅是单方陈述,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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