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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丁、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又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郑剑、郭某丙,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卢红斐,河南中砥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戊、冯某,公司职员。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丁、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1日在长垣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豫x货车和豫x挂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某宝,该车挂靠在安阳运输公司名下,保险等费用是刘某宝交到安阳运输公司,再由安阳运输公司办理,刘某宝雇郭某丁为其开车拉货,月工资2800元。2010年7月1日,郭某丁驾驶货车在济广高速亳阜段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丁为躲让他车,与右侧高速护某发生碰撞后掉入护某外沟中,郭某丁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后郭某丁被送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郭某丁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元,后在长垣县人民医院复查花去医疗费128元,前后共花去交通费2275元。2011年1月24日,郭某丁的伤情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检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郭某丁因本次事故造成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护某期限是一人八个月,刘某宝在郭某丁治疗期间支付费用x元,郭某丁于2009年1月8日婚生一女郭某丁姿。

原审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当事人郭某丁受刘某宝雇佣在高速上驾驶货车时发生事故,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某丁为避让他车,与右侧高速护某发生碰撞后掉入护某外沟中,该事故郭某丁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刘某宝要求郭某丁对此次事故承担40%的责任,不予支持。刘某宝拥有的货车挂靠在安阳运输公司名下,郭某丁要求安阳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郭某丁住院16天,护某期限八个月,共支付医疗费x元,护某6400元(800元×8个月)、误工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交通费2275元、鉴定费1890元、残赔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0元。以上九项共计x.4元,扣除刘某宝已支付的x元,下余款x.4元,刘某宝应予赔偿,郭某丁还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此次事故对郭某丁以后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其要求数额适当,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刘某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丁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元。二、驳回郭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刘某宝承担1000元,郭某丁承担50元。

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而并非是雇佣关系。原审法院以“在庭审过程中刘某宝表示郭某丁每月工资是2800元,是按月支付,不是按出车的次数计算,说明双方是雇佣关系”错误。正因为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工资,支付工资的行为按被上诉人提供驾车这一劳务行为而定,该一特征是劳务关系的法定特征。故双方的关系应定为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郭某丁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不让其承担40%的责任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本案被上诉人的过错是严重的,造成事故的原因是郭某丁未能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被上诉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医疗费,被上诉人部分医疗费无票据予以支持错误。原审法院以每月2800元计算误工费错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不足一个月,其应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应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审中被上诉人要求赔偿鉴定费1750元,而判决原审法院判决1890元。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票据大部分形式不合法,甚至有的是白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从情理上推定从属正常范围、全部支持被上诉人所主张的227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不应支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请求判令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郭某丁答辩称:原审认定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系雇佣关系正确。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按月给被上诉人发放2800元的劳务报酬,属于典型的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在本案事故中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被上诉人是为了避让他车,同右侧高速护某发生碰撞。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损失数额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阳运输公司答辩称:责任应当按照责任认定书来确定,具体责任划分和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关系系以上法律规定的劳务关系的一种,上诉人作为雇主系接受劳务的一方,被上诉人郭某丁作为雇工系提供劳务的一方。2010年7月13日亳州市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郭某丁对案涉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在驾驶机动车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驾驶、文明驾驶。故郭某丁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郭某丁应当对其自身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郭某丁的损失数额问题,在原审时,上诉人对于郭某丁的月工资每月2800元予以了认可,故原审以此为依据计算误工损失不无不妥。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鉴定费票据显示为1750元,原审认定1890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提供交通费用发票不规范,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为1500元。对于其他费用如:医疗费x元,护某6400元,误工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60元,残赔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0元,本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郭某丁的损失共计为x.4元,上诉人应当承担x.4×80%=x.52元的赔偿责任。扣除刘某宝已支付的x元,下余款x.52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刘某宝应予赔偿郭某丁x.52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损失计算不当部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刘某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郭某丁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52元。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50元,均由上诉人刘某承担850元,被上诉人郭某丁承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沈志勇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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