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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大道(南)X号。

法定代表人董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系被告新运公司职工,岗位是大巴车乘务员。被告以原告在2010年5月13日出售废旧车票为由,于2010年5月15日作出处理决定,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将原告交纳的x元信誉保证金予以没收。原告于2010年6月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2010年8月,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新运字〔2010〕X号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二、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7680元,6月份工资850元;三、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信誉保证金x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被告对于该裁决第二项向本院申请撤销,本院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新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第二项,并告知双方自某到该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向当地基层法院起诉。被告同时还对该裁决第三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案作出(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对此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作出(2011)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退还x元信誉保证金,并撤销被告2010年5月15日作出的新运字[2010〕X号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文件。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6月份工资850元,支付其两年加班工资7680元。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某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未提供2008年5月至2010年5月的考勤表、工资表,被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月工资标准为850元。因被告原因造成原告停工,被告应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85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加班工资7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支付李某6月份工资850元、加班工资76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新运公司上诉称: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按照《工资支付暂行条例》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适用一般加班工资的规定,所以被上诉人要求加班工资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由于被上诉人执行的是不定时工时制度,故在本案中是否提供考勤表、工资表已无实际意义,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考勤表、工资表为由判令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显然是错误的。由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劳动,一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850元也是缺乏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应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度规定,但上诉人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批准,上诉人也拒不提供相应的考勤和加班记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职工,企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章、第四章有关规定,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地方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的审批办法,由各省、自某、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根据豫人社(2009)X号文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只有经过审批后,才能实施不定时工作制。而且不定时工作制时,应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给被上诉人安排了休息时间,故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由于上诉人解除同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解除决定也被依法撤销,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2010年6月份工资850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黄远锋

代理审判员李某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万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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