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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乙犯受贿罪一案的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某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某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某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矿产开发科科长。因涉嫌受贿,于2011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9日经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第一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某某,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法院审理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某被告人赵某乙犯受贿罪一案,新乡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某乙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认定:

1、被告人赵某乙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变更了辉县市矿产局与辉县市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简称顺发公司)的采矿权协议,使顺发公司得以缓交采矿价款,于2010年4-5月份收受阮清雨现金x元,2010年中秋节、2011年春节又收受其现金2000、5000元。共计x元。

2、被告人赵某乙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X镇朝阳建材有限公司办理延续采矿手续,于2010年12月份收受该公司股东李XX、郭XX现金x元。

3、被告人赵某乙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X乡井南洼采石厂办理采矿延续手续,于2010年3月份收受采石厂负责人王XX现金2000元。2010年中秋节收受王x元购物卡。

被告人赵某乙于2010年9月份以偿还个人在饭店的欠款为由,打电话向王XX索要钱款5000元。2011年春节被告人赵某乙又收受王x元购物卡。

4、被告人赵某乙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市宏昌建材厂(原某飞城采石厂)办理2010年的验证、年检和采矿许可证及扩界手续,分别于2010年中秋节前通过张XX收受该厂法人代表李x元现金,2010年11-12月份收受2000元现金,2011年春节收受1000元购物卡。

5、被告人赵某乙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X镇隆盛钙业厂办理采矿许可证,分别于2010年4月份收受该厂厂长刘x元现金,2010年中秋节收受500元现金,2011年春节收受1000元现金。

6、被告人赵某乙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X镇纯净青石石子厂办理采矿手续,于2010年8月以“局里组织到上海旅游”为由,向该厂葛XX索要6000元现金。

7、被告人赵某乙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市振新采石厂办理采矿年审手续,于2010年9月收受该厂郭x元购物卡,

8、被告人赵某乙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X乡平利采石厂办理采矿延续手续、采矿扩界手续,于2011年春节收受该厂赵x元现金,2011年3月份收受1000元现金。

9、被告人赵某乙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市丰收建材公司下属的文辉采石厂办理变更采矿手续及制作储量报告和开发利用方案,于2010年11月份收受该厂赵x元现金。

10、被告人赵某乙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辉县市采矿企业整合过程中为辉县市井沟青石采石厂办理采矿变更手续,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该厂李x元现金。

11、被告人赵某乙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市升晖建材有限公司办理采矿手续,分别于2009年中秋节至2011年春节期间收受该公司张X共计2000元购物卡。

12、被告人赵某乙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辉县市昌明采石厂快速办理2010年采矿年审和延续手续,2010年7-8月份通过申宏云收受该厂法人代表屈X(现峰奎建材公司承包人)2000元现金。

被告人赵某乙收受、索取钱款、购物卡共计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赵某乙供述

我收受过井南洼采石场王x元,纯净青石场葛XX现金7000元,青青石场李XX现金1000元,峰奎公司股东申XX分两次送现金共6000元,朝阳采石场郭XX送现金x元,振兴采石场郭XX送现金及购物卡各1000元,张飞城采石场股东张XX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7000元,文辉采石场赵X送现金x元,花牛站采石场严XX送现金2000元,后严XX和四平采石场老板宋XX的爱人赵某乙士两人合送了3000元,四平采石场老板宋XX的爱人赵某乙士分四、五次共送了8000元,升晖建材张X送现金及购物卡共计5000元,顺发建材阮XX分三次共送了x元,隆盛钙业刘XX分三次共送了4000元,永新建材李X和姓崔的女的分四次共送8000元。

(二)证人证言

1)李XX证言证实:我是辉县市井沟青石采石厂负责人。2011年春节前,我送给赵某乙1000元钱。

2)申XX证言证实:我和赵某乙的爱人是高中同学,和昌明采石厂屈旺的爱人是好朋友。因屈X和赵某乙不认识,2010年7、8月份我和屈X去找赵某乙办理矿上的手续,临走时给了赵某乙2000元钱。

3)屈X证言证实:2010年7、8月份,我通过申XX找赵某乙办手续,给了赵某乙2000元。

4)张X证言证实:我是辉县市升晖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9年中秋节,2010年春节、中秋节,2011年春节我给赵某乙购物卡各500元,共计2000元。

5)阮XX证言证实:我是辉县市鑫达清洁品有限公司、辉县市顺发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我在2010年到矿产局办理验证、变更等手续时认识了赵某乙。2010年4、5月份我让刘XX转交给赵某乙x元,2010年6月份我给赵某乙1300元,2010年中秋节前给2000元,2011年春节前给5000元。四次共给赵某乙x元。

6)刘XX证言证实:我和阮XX是亲戚,阮XX有个手续要找赵某乙办理。2010年4、5月份,阮XX让我转交赵某乙x元,然后我就将x元给了赵某乙。

7)刘XX证言证实:我是朝阳采石场的股东之一,负责生产经营。2010年12月10日前后,我和采石场的另一股东李XX一起给赵某乙送了x元,之后,我俩各分担5000元。

8)李XX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0日前后,我和朝阳采石场的另一股东郭XX一起去找赵某乙办事,郭XX给了赵某乙不是x元就是5000元,具体记不清了。

9)王XX证言证实:井南洼村采石场是我经营的。2010年3、4月份,为了尽快把延续手续批下来,我去赵某乙办公室送给他2000元;2010年中秋节我又送给他1000元,2010年9月份,赵某乙说他在饭店有4560元的账,让我去结清,我就到他办公室给他送去5000元。2011年春节前几天,我又给赵某乙送了1000元的购物卡。

10)张XX证言证实:拍石头乡张飞城采石场是我妹妹张XX家的,我妹夫李XX是是法人。受我妹妹、妹夫委托,2010年中秋节我送给赵某乙1000元,2010年11、12月份我送给赵某乙2000元,2011年春节我又送给赵某乙1000元的购物卡,这些钱都是我妹夫李XX出的。

11)李XX证言证实:我是辉县市张飞城的法定代表人,张XX是我家小孩的舅舅。我委托他给赵某乙送过钱。2010年中秋节送给赵某乙1000元,2010年11、12月份送了2000元,2011年春节送了1000元购物卡。

12)刘XX证言证实:我在辉县市隆盛钙业工作,主要负责生产。我给赵某乙送过三次钱。2010年4月送了1000元,2010年中秋送了500元,2011年春节送了1000元。我在公司里开支有自主权,不用汇报。

13)葛XX证言证实:我是辉县X镇纯净青石石子厂厂长。2010年8月份,赵某乙对我说局里准备组织到上海旅游,让我给他准备点钱,我就给他送去6000元钱。

14)郭XX证言证实:我是辉县市振新采石场的法定代表人。2010年9、10月份,我去矿产局找赵某乙办手续时,给了他500元购物卡。

15)闫XX证言证实:我是辉县市花牛站采石厂厂长,因为我们的采石厂和宋XX的采石厂离得近,所以我和宋XX的爱人伏妞认识。2011年春节,伏妞让我和他去找赵某乙,伏妞送给赵某乙3000元。

16)赵XX证言证实:我给赵某乙送过两次钱,一次是2011年春节闫XX陪我去的,送给赵某乙3000元。第二次是2011年3月20日我送给赵某乙1000元。

17)赵X证言证实:我是辉县市文辉采石厂的股东兼负责人。2010年4月我送给赵某乙2000元,2010年7月送x元,2010年11月送x元,2011年春节送x元。

(三)书证

1)被告人赵某乙的户籍证明。

2)被告人赵某乙的个人简历、任职情况。

3)被告人赵某乙的账户查询情况。

4)辉县市矿产局用章登记表。证实部分涉案采矿企业在办理采矿手续时的用章情况。

5)新乡市天利建材有限公司矿山整合方案,辉县市非煤矿产资源整合规划表证实:涉案采矿企业的整合情况。

6)资源储量报告、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年度报告书等,证实部分涉案采矿企业在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办理的有关采矿手续。

7)新乡X乡市监察局暂收(扣)封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赵某乙的家属已向纪检部门交纳人民币x元。

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凤泉区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赵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二、赃款x元予以追缴。

上诉人赵某乙上诉称:原某认定我受贿x元没有依据,我实际受贿x元。我前两次的供述是按照纪委的交代说的。要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某相同,原某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在担任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矿产开发科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索取他人财物共计x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赵某乙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的受贿数额有其本人供述及行贿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在原某时虽当庭翻供,但无证据证实其翻供事实,故被告人赵某乙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某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海成

审判员许茜

审判员韩涛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宋冬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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