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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刘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白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1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白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与被告白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刘某因办企业需资金向我借款x元,借款期限到2010年12月4日,双方还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我将x元款交给被告刘某,被告刘某为我出具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刘某、白某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以x元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刘某、白某均未提供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5日被告刘某为原告李某出具的借据,主要内容为:甲方刘某今借到乙方李某人民币x元整,(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0年11月5日到2010年12月4日。借款人刘某。违约责任: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日付违约金本金2%,2010年11月5日。2、原告关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的陈述。

被告刘某、白某均未提供证据。

就原告李某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某、白某均未到庭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主要案件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5日,被告刘某因企业经营需要向原告李某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壹个月,从2010年11月5日到2010年12月4日,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如被告刘某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日付违约金本金2%。被告刘某为原告出具书面借据。同日被告刘某收到原告李某提供的x元现金。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某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李某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刘某也未归还借款。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将款出借于被告刘某,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李某如约为被告刘某提供x元借款后,被告刘某并未如约归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归还借款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支付借款逾期后的利息,因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刘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如约归还借款,应按照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李某要求被告刘某以x元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李某以被告刘某下落不明为由不向被告刘某主张违约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原告李某以白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为由以白某为被告要求其对被告刘某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归还之责,因白某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对白某产生法律约束力,由于原告李某与白某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李某与白某本人之间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仅以两被告的身份关系来确定白某的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主体地位并确定其责任,故原告李某要求白某与被告刘某共同归还该x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但原告李某可要求被告刘某在履行债务时依该借款的使用范围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承担责任而无需以身份关系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五十万元,并以五十万元借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0年1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诉讼费用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时连同欠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新堂

代理审判员白某霞

人民陪审员侯瑞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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