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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舞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时某某,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漯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割麦期间,被告人陈某说自己有大烟膏,让他人为其找买主,陈某因此被举报贩卖毒品。2011年6月22日,在舞阳县花园酒店X房间内,公安人员以买家的身份与陈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舞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陈某抓获,当场缴获鸦片疑似物两千克。经鉴定,从陈某所贩卖的黑褐色膏状物中检出可待因、吗某、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2、证人李某、郭某丙、赵某丁证言;3、理化检验鉴定书;4、鸦片照片;5、扣押物品清单等。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时某某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陈某认罪悔罪,且年老体弱,无犯罪前科,社会危害性较小;3、陈某主观恶性不深,请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割麦期间,被告人陈某说自己有大烟膏,让他人为其找买主,陈某因此被举报贩卖毒品。2011年6月22日,在舞阳县花园酒店X房间内,公安人员以买家的身份与陈某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舞阳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将陈某抓获,当场缴获鸦片两千克。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舞阳县公安局舞公禁受字[2011]第X号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舞公禁立字[2011]第X号立案决定书,证明舞阳县公安局接到举报称陈某有鸦片欲出售并立案侦查的相关情况。

2、舞阳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舞阳县公安局民警从陈某处扣押疑似毒品的黑褐色膏状物体2千克。

3、物证照片,证明从陈某处扣押2千克鸦片疑似物的照片。

4、周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周)公(刑技)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检材黑褐色膏状物中检出可待因、吗某、蒂巴因、罂粟碱、那可汀,证明从陈某处扣押的黑褐色膏状物中检出鸦片的主要成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11]X号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从所送检材黑褐色固体中检出吗某、可待因成分,证明从陈某处扣押的黑褐色固体中检出鸦片的主要成分。

5、证人李某证言,证明2011年割麦期间,陈某称其有大烟膏,托其寻找买主,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按照公安机关的指示于2011年6月22日把陈某带至舞阳县花园酒店X房间交易,后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该证人证言证明陈某贩卖鸦片的事实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和理化检验鉴定书相互印证一致。

6、证人郭某丙、赵某戊证言,证明2011年6月21日,据一线人反映,有人欲在舞阳县城出售大烟膏数十公斤。由于案情较为特殊,涉及毒品数量较大,舞阳禁毒大队向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汇报后,6月22日,支队领导带领郭某丙和赵某戊到达舞阳禁毒大队后对此案件侦破工作进行了具体安排部署,决定由郭某丙和赵某戊装扮成买主与贩毒人员接触,以确定嫌疑人所称的出售大烟膏是否真实,并相机侦破此案。随后郭某丙和赵某戊在县城花园酒店订下X房间并通知贩毒嫌疑人到此面谈。2011年6月22日中午12点半,犯罪嫌疑人和线人一起来到X房间,犯罪嫌疑人主动提出他有大烟膏五斤多,每斤售价三万元,郭某丙判断其说法有一定的真实性后提出由他将毒品带来看质量后以确定是否购买,约一个小时某,犯罪嫌疑人将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黑色膏状物体拿到房间,放置在了X房间的床上,在基本确定该物体是大烟膏时,郭某丙假装让侦查员赵某戊下楼取秤和钱,以通知守候在楼下的民警到X房间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抓捕。约五分钟后,漯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政委××和舞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大队长××、教导员××、民警××敲门进入房间将犯罪嫌疑人抓获。犯罪嫌疑人约五十来岁,身高一米七四左右,中长发、较瘦。

该证人证言证明陈某贩卖鸦片2千克的事实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和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7、被告人陈某供述,证明2011年割麦期间,其欲出售手中的四斤多大烟膏,并托李某×的弟弟打听买家,6月22日李某×的弟弟将其带至舞阳县花园酒店X房间,在其拿来大烟膏欲交易时某抓获,大烟膏被查扣的情况以及其明知大烟膏是毒品而欲贩卖的情况。

该供述证明陈某贩卖鸦片2千克的事实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和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郭某丙、赵某戊证言相互印证一致。

8、舞阳县公安局缉毒大队案件侦破经过,证明案件侦破及抓获陈某的情况与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和理化检验鉴定书、证人李某、郭某丙、赵某戊证言、陈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9、陈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案发时57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并质证,查证属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贩卖毒品鸦片两千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某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明知鸦片是毒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故意向他人贩卖,致使毒品有流入社会、继续危害他人的危险,其主观恶性较深,其行为作为毒品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所提“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且年老体弱、无犯罪前科、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有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可酌情对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26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忠祥

审判员黎明

审判员穆莹莹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静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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