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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曾用名伍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5日,被告人伍某在衡阳市汽车西站附近贩某0.3克“麻古”给吸毒人员吴某某,得款100元;同年8月10日中午,伍某应约到衡阳市青年宾馆,在与吴某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抓获,缴获“麻古”5粒,重0.48克,“冰毒”1.02克。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伍某的行为已构成了贩某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伍某对起诉书指控她贩某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伍某的辩护人提出,伍某系初犯,所贩某毒品大部分未流入社会,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伍某在衡阳市雁峰广场遇到吸毒人员吴某某,吴某某得知她有毒品提供,遂向伍某求购3粒“麻古”。之后,在衡阳市石化广场(原汽车西站)伍某租住房附近,伍某贩某给吴某某3粒“麻古”,重约0.3克,得款100元。同年8月10日中午2时许,吴某某打电话向伍某求购2克“冰毒”,并约到衡阳市青年宾馆225房交易,当伍某到约定地点与吴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伍某身上缴获白色晶状物2袋,重1.02克,红色药丸5粒,重0.48克。经鉴定,从所缴获的白色晶状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即“冰毒”),从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毒品成分(即“麻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向伍某购买毒品的情况;2、证人杨某某、龙某、桂某某证言,证明抓获伍某的经过情况;3、缴获毒品扣押清单、照片及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1]X号《毒品鉴定报告》证明了缴获毒品的重量及毒品成分;被告人伍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还进行贩某,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伍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伍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贩某的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2日起至2012年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冰毒”1.02克、“麻古”0.48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某。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罗毅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陈怡

校对人:陈怡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某: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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