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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1968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住所地某州市X区X路西段。

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徐某,男,1979年出生。

原告侯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以下简称林州财保公司)、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8月10日至11月2日中止诉讼。2011年11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林州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2011年7月23日15时43分许,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被告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与郭玉清(另案原告)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住院。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某驾驶的豫x车在被告林州财保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x元,后将赔偿数额增加至x元。

被告林州财保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当事人情况均无异议;2、本案事故车辆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合法有据的损失,其公司可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责任,其中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限额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必要的合理的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本次事故有两名受害人,交强险合同中的责任限额是对每次交通事故所有受害人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因此,请求法院在判决时合理分担各受害人的合理损失。

被告徐某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责任认定、当事人情况无异议;2、其所有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林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郭玉清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其本人按事故责任认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已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受伤人员支付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15时43分许,在鹤壁市X区X路X路交叉路口,被告徐某驾驶豫x中型普通货车与郭玉清(另案原告)驾驶的豫x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侯某在郭玉清驾驶的豫x面包车副驾驶就坐。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侯某及豫x面包车驾驶员郭玉清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面包车驾驶员郭玉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1年7月23日,原告侯某入住鹤壁京立医院医治,次日,原告侯某转到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11日,原告侯某要求出院,其先后共住院19天,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经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侯某伤情为:1、多发软组织损伤;2、胸腔积液;3、多发皮肤软组织裂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院外继续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

被告徐某的豫x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林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x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某已向本次交通事故的两名受伤人员(本案原告侯某和另案原告郭玉清)各支付x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当事人情况、责任认定、豫x事故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原告侯某的经济损失

1、医疗费,经本院审查原告侯某提交的双方均无争议的医疗费专用票据,核实为x.61元。

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某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侯某仅提交了华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2011年4-6月份工资表,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0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元/年÷365天×19天=1137.45元。

3、护理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19天×2人=2236.01元。

4、交通费,根据原告侯某及其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

6、营养费,原告侯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应当支持其该项损失,数额确定为:10元/天×19天=19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侯某虽无证据证明其已构成残疾,但结合其提供的诊断证明、病历材料显示,其伤情较重,考虑到原告实际受伤害的状况必会使其产生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对该项损失数额酌定为2500元。

综上,原告侯某因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上述1-7项费用)共计x.07元。

二、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案事故车辆豫x在被告林州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林州财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徐某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

就原告侯某在该次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林州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医疗费5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二人受伤);2、误工费1137.45元;3、护理费2236.01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2500元;合计x.46元。被告徐某应承担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的80%,即应承担:1、医疗费x.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营养费190元;合计x.61元的80%为x.29元(被告徐某已赔付)。

被告徐某应承担的赔偿款数额与其先前支付的x元相折抵后,其向原告侯某还多支付4678.71元,应当从被告林州财保公司承担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徐某多支付部分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林州财保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主张违背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败诉方应承担诉讼费的原则,故不予采纳。

原告侯某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按照增加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补交案件受理费,视为其放弃增加诉讼请求数额,本案案件受理费仍按原诉讼请求数额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各项损失共计6494.75元(已扣除被告徐某多支付的4678.71元);

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原告侯某负担13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98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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