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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诉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尹某诉高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信息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1)溪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尹某,男。

委托代某人马明尧,系本溪市X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男。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某人肖某,系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某人李红香,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信息服务中心。

负责人代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尹某诉被告高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被告本溪市利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货运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利腾货运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某审判员闫财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及其委托代某人马明尧与被告高某、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某人李红香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撤回了对被告利腾货运中心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23日18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辽EXX号金杯牌货车由花岭驶往张其寨方向,行至省道304线64公里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尹某撞到,致原告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在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47天。交警队认定被告高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因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交通费830元、住宿费2400元、护某5685.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误某5532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以上共计x.45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高某辩称: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x元。另外我还垫付了门诊医疗费,有4张收据,分别是第一张134.8元、第二张330元、第三张69元、第四张6元。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高某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们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在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付。原告仅提供护某人员误某损失证明,没有工资表、完税证明加以佐证,缺乏证明力,应按照本溪市护某工资每月900元标准计算护某。我公司只承担原告入院和出院的交通费,入院的费用是被告高某垫付的,出院的费用可以赔偿原告回抚顺乘坐火车的费用。另外,可以赔偿原告的护某人员每天2元的交通费。原告护某人员的住宿费用不在我们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原告应提供因伤误某期间的工资表以证明误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3日18时30分,被告高某驾驶辽EXX号金杯牌货车由花岭驶往张其寨方向,行至省道304线64公里处时,将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尹某撞倒致伤。经本溪市X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某对此次事故负全责,原告尹某无责任。原告当即被送往本溪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所受伤为:颅脑损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经过47天治疗,原告于2011年4月11日出院,其住院期间一级护某8天,二级护某39天,出院医嘱休息28天。原告就医治疗过程中发生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15元×47天)、护某2669.08元(x元÷365天×8天×2人+x元÷365天×39天)、交通费540元(50元×7次+190元)、住宿费940元(20元×47天)、误某5532元(2212.83元÷30天×75天)等损失。被告高某垫付医疗费x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溪市树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头部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左锁骨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为68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损失共计x.45元。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辽EXX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高某,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出院)通知书、医疗费收据、护某证明、原告所在单位工资证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交警部门所做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肇事司机高某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作为车辆运行的支配者和利益获得者应对原告所受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某赔偿。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x.40元一节,原告出示了医疗费用收据、住院病志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x.40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一节,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5元标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由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误某5532元一节,原告提供了工资表、单位工资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护某5685.15元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某人员因护某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故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应参照2010年辽宁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标准计算为2669.0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830元一节,因原告家庭居住地点为抚顺市,其护某人员需要往返于本溪市与抚顺市之间处理事故以及陪护某告而产生交通费用,但应以合理往返次数和合理级别交通工具为限,故本院酌定原告护某人员每周可往返两市之间一次并可乘坐相对方便价格较低的长途汽车,此项费用为350元;另外,因原告伤情需要其出院时某乘坐出租车返回抚顺市而产生交通费用19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用损失为54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关于原告所称因亲属探望而发生的交通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宿费2400元一节,因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某员护某,而陪护某员在医院陪护某告并不发生住宿费用,考虑到陪护某员可在医院租床过夜等情形,故本院酌定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应对陪护某员给予每天20元的住宿补贴,共计94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一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某5532元、护某2669.08元、交通费540元、住宿费94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313.9元,以上共计x.98元;被告高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元,以上共计x.4元,扣除被告高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x元,被告高某仍需给付原告x.4元。原告向本院撤回对被告利腾货运中心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本溪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一万元、误某五千五百三十二元、护某二千六百六十九元零八分、交通费五百四十元、住宿费九百四十元、残疾赔偿金三万五千四百二十六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三百一十三元九角,以上共计六万零四百二十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尹某医疗费四万一千六百八十六元四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七百零五元,以上共计四万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四角,扣除被告高某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一万二千三百元,被告高某仍需赔偿原告三万零九十一元四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二元,由被告高某负担二千三百四十三元,原告尹某负担一百零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某审判员闫财知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周游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某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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